(2017)赣11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曹春梅与刘益春、余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梅,刘益春,余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503号原告:曹春梅,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刘益春,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余建勇,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干部,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曹春梅与被告刘益春、余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梅、被告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梅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刘益春因资金周转需要(用于山庄装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2月2日之前由被告刘益春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余建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和被告刘益春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付息凭证是被告刘益春转给原告的微信红包记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益春、余建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元(按月息3%从2017年2月2日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规定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益春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50,000元及被告余建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建勇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建勇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负责向被告刘益春将该笔借款追回来,但原告与被告刘益春约定利息的事情,我不知情。被告余建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刘益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被告余建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益春、余建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条,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益春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益春长期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益春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余建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刘益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故被告余建勇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益春归还原告曹春梅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该息算至2017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另行计收)。限被告刘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益春、余建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细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