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存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金,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彦生香、白某2、白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闫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金及其辩护人刘东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彦生香、白某2、白某3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0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存金驾驶冀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白某1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怀安县左某洋河大桥南时驶入公路西侧边沟,造成白某1当场死亡、张存金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存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存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存金的辩护人刘东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存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存金有自首行为,由于张存金对路况不熟悉,且肇事路段没有设置标志,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被告人张存金的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张存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存金系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九屯村村民,被害人白某1系怀安县第六屯乡第三屯村村民,二人均系北京固废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5日晚8时许二人下班后,被告人张存金驾驶冀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白某1从北京分别回第三屯村、第九屯村。晚10时48分许,行驶到207国道怀安县左某洋河大桥南时,因张存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公路西侧边沟,造成白某1当场死亡、张存金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存金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留在现场等待,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存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存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2017年6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存金在事故发生后报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为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G×××××,车辆所有人为张存金。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张存金于2005年10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5、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白某1于2017年2月5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6、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存金于2017年2月6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7、证人刘某1证言:她丈夫白某1在北京环卫集团固废物流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2月5日晚坐张存金的车回家途中,在左卫洋河桥南发生交通事故,白某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此次事故之前,白某1也坐过张存金的几次车,每次坐车,白某1都给张存金五十元钱。8、被告人张存金供述与辩解:他和白某1是同事关系,两人都在北京环卫集团上班。2017年2月5日晚他和白某1下班休息,白某1搭他的车回家。他开车拉的白某1从北京回第六屯。在宣化南下了高速沿滨河路由东向西回怀安,走到左卫洋河大桥的时候,因为是晚上又是第一次走这条路,他没有看清路标,走到路口的时候,车停不住了,就直接开到路西的边沟里了。他当时晕了,等醒来以后就看在副驾驶的白某1,当时白某1没有反应,他就赶紧打了120,又报了警。等了一会,万全县的120来了,120的人说白某1已经死了。后来万全县的119也来了,把白某1从车里拖出来,接着警察也来了。警察来了以后,他就坐车去了251医院。9、怀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白某1生前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因肺、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在207国道怀安县左某洋河桥南,事故中死亡一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司机在现场。11、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张存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刹车、制动系统有效,灯光有效。1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张存金的血液中不含酒精。14、量刑部分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存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存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张存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存金对路况不熟悉,且肇事路段没有设置标志,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存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120救护车、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存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存金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存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有珍人民陪审员 左晓利人民陪审员 冀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