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志红、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志红,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志红,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三街69号新希望国际B座18楼1817号。法定代表人:曹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姿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志红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美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民申28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志红的诉讼代理人叶雷,被申请人欧美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硕之、刘姿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志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目标公司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邦公司)在2014年减免所得税610999.42元,应当属于2014年的净利润,一、二审没有支持不当。2.德邦公司坏账准备金提取847967.24元与德邦公司自己认可的比例不符,多提取的719685.65元应计入德邦公司2014年净利润总额。3.德邦公司向国税局提交的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利润总额为5069585.52元,已经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400万元利润的约定条件。4.德邦公司于2014年向职工高额发放奖金,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薪酬部分,而是以发放奖金的形式缩小公司2014年利润。发放奖金620326.67元应计入企业利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董志红的诉讼请求。欧美克公司辩称,1.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610999.42元,不应增加到实际净利润中,因该税收优惠属期后事项,非法定增加的事项,该税收优惠也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需要调增或调减的事项,并且该税收优惠系公司第一次取得,双方未能考虑其中,超过了签订合同时的预期。2.计提坏账准备金符合会计准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应增加到实际净利润中。3.德邦公司2014年度发放的奖金620326.67元系应付职工薪酬,不应增加到实际净利润中。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美克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57.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甲方)、韩一波(乙方)、董志红(丙方)、新疆蛛蛛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关于新疆蛛蛛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目标公司新疆蛛蛛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蛛蛛网公司)将于本协议签约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为:新疆德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拟收购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该股权对价款为2400万元,其中以2257.2万元受让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94.05%股权;以142.8万元受让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5.95%股权。本次交易金额,以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专业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为基础。根据报告的最终金额,双方一致同意目标公司估值估计为2400万元。承诺利润是指如本协议约定,转让方承诺的目标公司2014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蛛蛛网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净利润。实际利润是指目标公司2014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蛛蛛网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净利润。目标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内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在目标公司完成此次并购交易的工商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股权收购款。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94.05%的股权及对应出资2257.2万元;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95%的股权及对应出资142.8万元。待目标公司2014年业绩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受限于3.2.1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在2014年度结束时,由收购方认可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考虑到上市公司年报编制需要、并为避免审计数字矛盾,原则上上述审计工作应由负责上市公司年审审计机构执行。对于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未达到利润标准的部分,由目标公司原股东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甲方向转让方支付剩余40%股权转让对价款。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4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蛛蛛网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0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应聘请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在2014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确定目标公司在2014年度的实际净利润。如目标公司在2014年的实际净利润未达到当年度承诺利润的,则转让方应向甲方进行现金补偿。转让方需补偿的现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补偿金额=(400-实际利润数)/400×本次现金对价。如业绩未达承诺值,甲方有权直接从本次股权转让应支付给转让方的剩余对价款中扣除应补偿金额。2014年6月12日,蛛蛛网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德邦公司。2015年4月1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职业字【2015】第8850号德邦公司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主要载明:本公司的会计年度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德邦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为3771025.14元;加:营业外收入(计入当期非经常性损益的金额)为308364.54元;减:营业外支出(计入当期非经常性损益的金额)为12975.39元。2015年5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向德邦公司出具《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称:“你单位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收悉,已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备案完毕。根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请你单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执行该项税收减免政策”。一审庭审中,欧美克公司确认德邦公司根据该税收减免政策2014年度减免所得税610999.42元。2015年7月16日,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欧美克公司。一审另查明,韩一波与董志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欧美克公司共向韩一波、董志红支付股权转让款2070万元,其中向董志红支付股权转让款123165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股权已交割完毕。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发生争议,董志红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欧美克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57.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欧美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志红支付股权转让款9152元;二、驳回董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董志红承担3632元,欧美克公司承担6000元。董志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董志红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2015川国公证字第123506号)、德邦公司《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及任命的通知》和《人员岗位分工》两份文件,拟证明德邦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超过400万元。欧美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能确定QQ邮箱收件人是韩一波,且邮件所附《股权转让款结算表》没有收件人回复确认,舒梅英不能代表欧美克公司进行任何确认,尚勇身份不明,故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公证书》载明韩一波从QQ邮箱收件箱中打印出了《新疆德邦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受让方与转让方均未签字确认,故不具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德邦公司的两份文件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德邦公司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是否达到400万元的问题。案涉审计报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而德邦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减免税备案相关资料,故案涉税收减免金应属期后事项,而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就此有进行相应调整的相关约定,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3.1.1条关于“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4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蛛蛛网所有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00万元”约定,各方仅就公司正常税负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确定,如果将德邦公司于2015年取得的税收优惠减免金计入2014年度的净利润值,与案涉协议签订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故董志红关于税收减免金应计入2014年度净利润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董志红关于德邦公司计提坏账准备金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关于发放的奖金应计入净利润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董志红关于德邦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已经超过400万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欧美克公司还应支付董志红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董志红上诉提出本次现金对价不应以本次股权转让对价款数额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认定依据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3.2.2条的约定,董志红需要对目标公司2014年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利润时进行补偿,而补偿金额的计算系以案涉股权即董志红所持5.95%的股权转让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对价款作为本次现金对价金额的认定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董志红上诉提出以实际支付款作为认定依据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通过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公式计算出董志红应补偿的金额,并根据协议约定从欧美克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对价款中予以扣除,认定欧美克公司还应向董志红支付股权转让款9152元正确。另外,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受限于3.2.1条,欧美克公司应向董志红支付剩余40%股权转让对价款。故欧美克公司除应向董志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因案涉协议未就款项支付时间明确约定,故利息应从董志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志红支付股权转让款9152元”为“成都欧美克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志红支付股权转让款91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15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董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董志红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执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德邦公司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是否达到400万元和欧美克公司还应支付韩一波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2014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蛛蛛网所有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0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应聘请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在2014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确定目标公司在2014年度的实际净利润”。上述约定能够反映各方当事人对德邦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明确约定为该公司正常税负和经营状况下的利润,且具体利润金额以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准。本案中相关审计机构的资质及审计内容符合双方约定,故所作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德邦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的依据。其次,德邦公司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3月10日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经巴音郭楞州经信委及新疆经信委先后批复确认和登记备案,从而得以减免了该公司2014年度部分所得税。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相关股权也于2014年7月1日转让交割完毕,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德邦公司可能获得的税收优惠均不知悉和无法预见,即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其真实意思内容并不包括税收减免事项,且事后各方对此亦未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董志红主张德邦公司在2014年减免的所得税610999.42元,应当属于2014年的净利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坏账准备金的问题,董志红未及时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提取比例不合法。其关于发放的奖金应计入净利润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2条的约定,董志红需要对目标公司2014年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利润时进行补偿,而补偿金额的计算系以案涉股权即董志红所持5.95%的股权转让为前提,故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对价款作为本次现金对价金额的认定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综上,董志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喜审判员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琴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