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宋尚书与贵州盛益立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书,贵州盛益立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1150号原告宋尚书,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被告贵州盛益立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星云路新场坝综合商业街1号楼1单元1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70604422。法定代表人陈苏明,执行经理兼总经理。原告宋尚书诉被告贵州盛益立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立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尚书、被告盛益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用挖机费用22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清镇市麦格××乡采矿点进行挖渠工作,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出租义务。2016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23120元。被告未支付租赁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盛益立业公司辩称:1、欠条属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同意支付租赁款。经审理查明:盛益立业公司租用宋尚书的挖掘机用于被告在麦格××乡采矿点进行工作,2016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盛益立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在清镇市麦格乡四轮碑子3—1采点租用宋尚书挖机卡特壹台使用,欠租赁费贰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22312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盛益立业公司向宋尚书租赁挖机并承诺支付租金,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双方结算,盛益立业公司尚欠宋尚书租金22312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负担向宋尚书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对宋尚书要求判令盛益立业公司支付租金2231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盛益立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尚书租赁款22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计23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贵州盛益立业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康(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