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鄢若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鄢若漫,贺金波,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保23号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法定代表人万立松,行长。被申请人鄢若漫,女,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住荆州区。被申请人贺金波,男,生于1970年4月26日,汉族,住荆州区。被申请人张清荣,男,生于1958年10月7日,汉族,住荆州区。被申请人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三湾路好好吃米业面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贺金波,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201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鄢若漫、贺金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申请人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四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为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鄢若漫、贺金波所有的位于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二组的房产(房权证号:荆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集用2010第201020684号)。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鄢若漫、贺金波所有的位于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二组的房产(房权证号:荆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集用2010第201020684号)。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中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