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林、李海斌与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海斌,宝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783号原告:李林,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李海斌,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电焊工,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常彦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宝清县。法定代表人:张清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祭炳亮,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现住宝清县。原告李林、李海斌诉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李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常彦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荔、祭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李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136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林孕期一直按时在被告处进行产检,结果一直正常,2016年6月13日14时原告李林因孕37周腹痛入被告处待产,此次入院时检查体温36.5℃、脉搏84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70/100mmHg。当天15:00入分娩室,16:28自然分娩一活男婴,无自主呼吸,无哭声、无肌张力、无反射,经抢救于20:10出现自主呼吸转入儿科治疗,确诊为新生儿窒息,多脏器损伤,于2016年6月14日下午15:30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及其家属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产生争议,双方封存病历。2016年6月17日双鸭山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该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哈工大医司鉴【2016】病鉴字第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新生儿因新生儿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心室间隔缺损),硬模下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过错:一、错误履行病情告知医务,入院时检查原告血压170/100mmHg。《医患沟通记录》明确记载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血压120/70mmHg。被告没有将原告妊娠高血压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更没有将妊娠高血压对孕妇和胎儿存在潜在极大危险性,应当提早剖腹产进行告知,导致原告及其家属同意被告做出自然分娩的错误医疗方案。最终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严重后果。二、对产妇诊疗活动存在违规诊疗行为:1.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进行孕期产检,被告从未就妊娠期高血压问题对原告进行告知,未进行针对性的妊娠期降压治疗、手术提前分娩等诊疗措施;2.对产妇生产过程野蛮粗暴、硬性挤压,导致新生儿脑部外伤硬膜下出血;3.原告李林在生产过程中主治医师中途两次外出接待其他患者家属,没有进行对孕妇生产密切关注,没有在观测判断孕妇生产困难时及时采取侧切等方式加快进度,致使胎儿在宫内长时间受到宫缩的挤压,出现宫内窘迫、缺氧,导致出生时新生儿窒息。4.出现新生儿窒息后被告未彻底清理呼吸道、未采取适当的保暖措施,导致新生儿肺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林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李林之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打工。被告质证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身份证信息对二原告是否脱离农村耕种的生活到城里打工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据二、原告李林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原告李林之子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林及李林之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宝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宝清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妇李林病历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更改病历,原告李林的原血压是170/100mmHg,更改为120/70mmHg。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血压120/70mmHg是记录错误,并不是篡改。证据四、原告李林之子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李林之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下午15点30分。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宝清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李林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宝清县七星泡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俩在佳木斯市打工,原告李海斌系电焊工,情况属实。被告对宝清县七星泡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书证,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单位出证应下面标注单位领导的签名或经手人的签名,由于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合法证据要件,该证据不应得到采信。另外对于二原告到哪里打工,村委会在没有查证核实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打工,到哪里打工,只能听取二原告或其亲属的告知,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二原告所属的打工企业、单位出具有效证明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对于二原告在佳木斯打工的问题起不到证明的作用。对租房协议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公民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房屋的出租人孙成田到庭接受质证,由于出租人今天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同。被告辩称,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明确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李林之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已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了【2016】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李林之子死亡原因系新生儿重度窒息,羊水吸入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引发重度窒息的主要原因有两个,首要原因是原告李林患有的原发性高血压病。因为妊娠高血压疾病对胎儿最大的危害在于能够引发包括胎儿重度窘迫在内的一系列疾病。原告李林患有的原发性高血压病是造成新生儿重度窒息、羊水吸入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首要原因。而鉴定结论中第二个引发新生儿重度窒息的原因,是被告存有产程监护不充分,在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助产方式尽快结束分娩,导致胎儿羊水吸入。目前在没有新的司法鉴定结论推翻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医疗机构过错参与度为80%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仅同意按照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50%的过错参与度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宝清县人民医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医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资金结算票据一张(2016年6月17日通过双鸭山市卫生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200元);殡葬服务费票据一张(尸体停放费12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通过法院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明被告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主张二原告承担以上费用的5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资金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国家正规的发票。对被告提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参与度50%证明被告有过错,参与度百分比并不是确定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参与度确定被告支出的费用如何分担。除对资金结算票据有异议外,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被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二原告在城镇打工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二原告不在宝清县七星泡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和打工,其对二原告在佳木斯市居住、打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宝清县七星泡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中的出租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资金结算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林于2016年6月13日入住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待产,于同日自然分娩一活男婴李林之子,李林之子出生后无自主呼吸,无哭声、无肌张力、无反射,经抢救后李林之子出现自主呼吸转入儿科治疗,确诊为新生儿窒息,多脏器损伤。李林之子于2016年6月14日下午15:30分因心跳呼吸停止,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二原告支出李林之子医疗费2466.63元,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李林之子尸体停放费1240元。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双鸭山市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宝清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林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因该鉴定被告支付鉴定相关费用合计9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1365.80元【一、医疗费4506.75元(李林2040.12元,李林之子2466.63元);二、李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李林的护理费700元;四、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李林之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20年);五、丧葬费24440.50元(李林之子,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6个月,为24440.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为563387.25元按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的金额为45136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林与原告李海斌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海斌系李林之子的父亲。本院认为,原告李林、李海斌系李林之子的近亲属,有权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林之子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结合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宝清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林之子的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李林的医疗费20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对原告李林造成损害的事实,亦未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故对二原告诉请的原告李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宝清县七星泡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书,请求李林之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因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2016年6月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被告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与李林之子死亡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李林之子的医疗费2466.63元、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221900元)、丧葬费24440.5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2444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8807.13元,被告应承担278807.13元的50%即139403.57元。因尸体停放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李林之子的尸体停放费1240元系被告垫付,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鉴定的相关费用9900元,应由二原告负担50%即4950元。经折抵,被告尚需赔偿二原告133213.57元(139403.57元-1240元-4950元=13321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林、李海斌133213.57元。二、驳回原告李林、李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070元,由原告林、李海斌负担5093元,由被告宝清县人民医院负担297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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