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472号原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297.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9时许,因在村民蒋家回家中喝酒一事,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突然用碗砸向原告头部。后原告被送至道县中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5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被伤及致:1、头面部皮肤裂伤(累计总创长为:3.5cm);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一、本院经审查原告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六份、调解资料一份、公安行政处罚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被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事实;3、住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27天治疗、花费5034.98元的事实;4、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32.2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轻微伤、鉴定费4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举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9时许,在道县富塘办事处五侯村蒋家回家中,因喝酒的事被告某乙与原告某甲发生口角,被告某乙用碗打伤某甲的头部。经鉴定,原告某甲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某乙被道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原告某甲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667.21元。经道县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某乙将原告某甲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起因方面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对于案件的起因都负有责任。被告某乙将原告某甲打伤,根据过错情况被告某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5667.21元,系医院正式发票,予以支持;2、法医鉴定费400元,系医院正式发票,予以支持;3、误工费:31191元/365天×27天=2307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31191元/365天×27天=2307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计算过高,可按每天50元计算,即支持1350元;6、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66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400元,本案中原告伤害系轻微伤,且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031.21元,由被告某乙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8421.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甲医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21.85元;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某甲负担41元,被告某乙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元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