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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铁军与刘学坤、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铁军,刘学坤,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257号原告:马铁军,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坤,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市人事局右侧巷内。法定代表人XX,所长。委托代理人:皮晖,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奇,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铁军与被告刘学坤、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刘学坤,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皮晖、陈文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学坤、环卫所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4912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学坤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环卫所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依据不足,没有购车发票;被告刘学坤系答辩人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环卫所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答辩人在剩余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23时40分许,原告马铁军驾驶湘CL53**号小型轿车搭乘马立军沿湘潭市莲城大桥由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062号灯杆地段,遇被告刘学坤驾驶湘C1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机动车道上停车作业,原告马铁军驾驶湘CL53**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被告刘学坤驾驶湘C1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原告马铁军受伤,马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铁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坤驾驶的湘C1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厢尾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后下部防护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8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63760元。被告环卫所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均已另案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马铁军的车辆损失为163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学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被告刘学坤系被告环卫所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环卫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学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所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6376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1760元,应由被告环卫所赔偿48528元(161760元×30%),因原告仅诉请49128元,被告环卫所实际应赔偿原告47128元。被告环卫所辩称,原告的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的辩解意见,被告环卫所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告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环卫所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铁军2000元;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铁军财产损失47128元;三、驳回原告马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马铁军负担36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