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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德良诉徐建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良,徐建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709号原告:徐德良,男,汉族,1937年1月17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坤,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培,男,汉族,1936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系桃林寺镇古塘村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人,一般代理。原告徐德良与被告徐建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被告徐建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殴打徐德良造成的损失57158.9元;2、徐建坤拆除路障,保证原告车辆过往畅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拒绝原告家车辆从其前坪经过,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2月12日15时20分许,徐建坤用锄头将徐德良打伤,2016年2月24日,经桃林寺镇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古塘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徐建坤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徐建坤辩称,因原告之子徐桂华强行开车从徐建坤前坪压过,导致徐建坤妻子邹春香与徐德良发生口角,徐建坤听到吵闹后,从屋里出来,随后与徐德良发生纠纷,徐建坤并未殴打徐德良,徐德良应是自己摔倒受伤。对于调解协议,系徐建坤受原告方压迫所签。徐建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徐德良与徐建坤系前后屋邻居,因徐德良家汽车经过徐建坤家前坪的问题,双方多次发生过纠纷。2016年2月12日下午,徐德良之子徐桂华驾车从徐建坤前坪经过,徐建坤妻子邹春香出来阻拦,坐在副驾驶位的徐德良下车与邹春香发生口角,徐建坤听到吵闹声后,从家中出来,与徐德良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随后被闻讯而来的邻居劝开。在打斗中,致使徐德良受伤,随即徐德良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23327元。2016年6月20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经汨罗市桃林寺镇派出所、司法所、古塘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徐建坤预付医疗费3万元,并就引发双方矛盾的道路通行问题达成协议。之后,徐建坤认为3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又与徐德良家人协商,将赔偿款改为2万元。徐建坤在赔付2万元后,对于道路通行问题,拒绝按所签订的协议履行,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徐德良及其家人陈述与徐建坤签订协议是在医疗没有终结,没有确定具体损失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徐建坤亦认为协议确定赔偿不合理,本院按照徐德良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对于徐德良受伤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32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5239元;4、残疾赔偿金109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和建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759元。对于徐德良的受伤,徐建坤庭审陈述并非其殴打致伤,而是徐德良自己摔伤。本院认为,结合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徐德良伤情分析,以及原、被告双方之前协调处理情况,徐建坤致徐德良受伤的盖然性较大,结合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徐建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759×80%=49407元,抵扣已经支付的20000元,徐建坤还应赔偿徐德良29407元。徐德良承担20%的责任。徐德良诉请的撤除路障不属于健康权纠纷审理范围,徐德良可以相邻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坤赔偿原告徐德良损失49407元,抵扣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9407元;二、驳回原告徐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徐建坤负担1000元,原告徐德良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