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涛,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涛在福州市仓山区郑安村民房内,将两袋共重1.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与林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涛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涛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