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曾用名:李龙玉努),女,1976年8月5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为了给他人介绍媳妇获取介绍费,朱某(已故)、王某(在逃)联系被告人李芳、白某(不起诉),告诉二人去相亲可以分给二人各13000元,如果不愿意在那里生活,可以离开,白某、李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芳、白某分别使用李某1、陈刀送的身份,随同朱某、王某从云南省来到原重庆市武隆县刘某1家中相亲。2011年12月19日,朱某、王某二人将被告人李芳介绍给刘某1当老婆,将白某介绍给黄某当老婆,刘某1、黄某分别支付彩礼钱4000元、36000元给朱某等人。朱某将其中1000元交给王某,另39000元拿给刘某2保管,让其打入朱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次日,被告人李芳银行帐户收到现金转账35000元,朱某、王某二人于同日离开原武隆县。同月26日,被告人李芳、白某二人逃离武隆,后分得赃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朱某(已死亡)、王某与被告人李芳、白某(不起诉)共谋,通过给别人介绍媳妇赚钱。2011年12月19日,由朱某、王某当介绍人,被告人李芳化名为李某1,白某化名为陈某1送,四人到达重庆市武隆区刘某1家中相亲,被告人李芳被介绍给刘某1,支付4000元介绍费,白某被介绍给黄某,支付36000元介绍费。次日,朱某、王某离开,在武隆城区将介绍费中的35000元存入被告人李芳的银行帐户。同月26日,被告人李芳、白某逃离了重庆市武隆区,李芳、白某各分得一万余元。次日,被害人黄某、刘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底,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芳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4.户籍信息;5.羁押证明;6.银行帐户交易明细;7.证明、收条;8.结婚证复印件;9.扣押清单;10.辨认笔录、扣押笔录;11.证人王某、白某、秦某、龙某、黄某、夏某、刘某3、刘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2的证言;12.被害人黄某、刘某1的陈述;13.被告人李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芳是初犯,且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芳退赔被害人黄某36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4000元(其中1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退赔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中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