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50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洪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洪小松,洪小火,朱学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50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横湖路14号。负责人:张伟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洪小松,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洪小火,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朱学珠,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洪小松、洪小火、朱学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洪小松、洪小火执行款80000元。截止2017年7月3日,被执行人洪小松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借款78104.44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洪小火、朱学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洪小松、洪小火目前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504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熙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