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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线与获轵线交叉口时,撞到在前方直行道内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贾某2驾驶的豫U×××××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使车辆滑行撞到前方等候红绿灯的李某2驾驶的豫U×××××号牌小型面包车后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2、李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贾某2、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贾某2的陈述材料,证人贾某1、李某1、原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