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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雷磊与李志强、孙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磊,李志强,孙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4047号原告雷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孙岩,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磊诉被告李志强、被告孙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李志强、被告孙岩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雷磊于2014年6月请被告李志强帮忙购买汽车,型号为速腾1.6自动舒适型,购车款115000元。购车款于6月4日存入被告银行卡中,银行卡号为62×××17。因汇款时原告未带身份证,代理人李静代为汇付。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汽车交付于原告,并拒绝退还原告的购车款115000元。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已经说明请我帮忙为原告购买汽车,不是请我替原告购车,也不是请我代原告购车,更不是原告从我这购车。我既没有和原告签订购车合同或者写收款条,也没有收原告好处费。我作为一个不是以车辆买卖为职业的普通人。我是应原告请求,并且出于热心才帮助原告与被告孙岩联系购车事宜。并且原告将购车款转给我,也是委托我转给孙岩,我从没有向原告告知从我这购车,原告一开始就知道从孙岩处购车。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这件事自始至终我对原告没有一点隐瞒和欺骗,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好处。只是一种无偿的帮助行为。我在收到原告请求我帮忙为其购买汽车的请求后,及时帮助原告与孙岩沟通联系,询问车型价格等信息,并如实转告原告,我在收到原告请我帮助将购车款打给孙岩的请求后,第二天就及时全额转账给孙岩。我已经履行了我的帮助义务,我之所以帮助原告,一是应原告请求,二是看到被告已经给我认识的不少人提车的前提下,我才相信孙岩,才帮原告这个忙,我没有预料到会发生不利后果。原告是自己考虑清楚后自愿向孙岩购车,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原告与孙岩是事实的买卖关系,所以原告应当要求孙岩返还购车款,我对原告只是一种无偿的帮助行为,我在本案中没有过失,我不应当承担返还11.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孙岩辩称,一、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答辩人已完成受托义务,本案责任应由出卖人马亮、马瑞承担。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雷磊通过李静向被告李志强转账115000元,6月5日被告李志强向被告孙岩转账115000元。6月5日被告孙岩出具收款证明:今收到原告雷磊购车全款115000元,车型为速腾、1.6自动、舒适型,车身:雅士银。该收款证明上注明双方介绍证明人:李志强。庭审中证人邓某称被告李志强告诉她,待雷磊提车后4S店给李志强2000元报酬,后来不知道给没给。被告李志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雷磊持有被告孙岩出具的收款证明,并且上面写明被告李志强仅是介绍人,原告雷磊称并不知道卖车方为被告孙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强收取原告雷磊的款项后将该款全额打给被告孙岩,被告孙岩出具了收款证明,被告李志强没有收取报酬,所以原告雷磊与被告孙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马瑞、马亮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孙岩应依约返还原告雷磊购车款11.5万元。原告以非正常途径购买低于市场价的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等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磊购车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雷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孙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