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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祝发平、林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到天长市天发广场南广场海澜之家门前停车位,准备取摩托车回家,发现停放在旁边的王某的乳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钥匙拔下,并将自己的摩托车骑放到佳米面包店门前。尔后,步行回来,将该电动车盗走,藏于其工作的缘来足疗店西侧小区内。次日,被告人孙某又将该电动车放于其住所。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到天长市天发广场南广场海澜之家门前停车位,将停放在此的王某的乳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藏于其工作的缘来足疗店西侧小区内。次日,被告人孙某将该电动车放于其住所。案发后,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3104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代文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