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红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军,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刘红军驾驶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客运站经千凤路、鱼塘街道办事处希望大道沿进港公路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龙马潭区进港公路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红军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红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红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处警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送达回执、谅解书,证人史某、罗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刘红军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红军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刘红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