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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建宾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鹏武、奎屯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宾,张鹏武,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初1111号原告:许建宾,男,11968年7月12日出生,1住奎屯市1。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武,男,11985年5月6日出生,1住奎屯市1。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法定代表人:何自全。被告:奎屯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凤翔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97801069D。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1。原告许建宾与被告张鹏武、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奎屯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被告宏源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武、筑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武、筑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492,022.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宏源时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鹏武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许建宾承包天北新区宏源时代小区道路工程的水稳层及油面工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92,02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张鹏武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我从宏源时代公司拿的工程,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宏源时代公司没有把工程款给我付清,现在正在决算;2、原告所述的工程量不准确,多算了177平方米,原告还应当给我提供发票及检验报告合格证。被告筑基公司未作答辩。宏源时代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合作关系,按照被告张鹏武和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也按照合同超额向张鹏武付完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许建宾经人介绍在张鹏武处承包了天北新区宏源时代小区道路工程的水稳层及油面工程。2016年8月15日,原告许建宾完成工程并与张鹏武结算,奎屯市天北新区宏源时代西区宜居小区外配套道路共铺设水稳及沥青路面7000.72平方米,因堵门造成铺油误工一天15,000元,铺油时提窨井3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张鹏武使用原告压路机7个小时,每小时220元。2016年9月22日,许建宾(乙方)与张鹏武(甲方)对上述工程补签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许建宾承包甲方天北新区宏源时代小区道路工程的水稳层及油面工程(不包括路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1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乙方不承担票据,如有质量问题,乙方一年之内有义务维修,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被告张鹏武已支付许建宾工程款3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筑基公司(承包人)与宏源时代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奎屯天北新区综合商业文化中心-西区外配套宜居社区道路铺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奎屯天北新区综合商业文化中心-西区外配套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竖向平整、场地铺装、道路施工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宜居社区1#楼南、8#楼北、9#、10#楼西小区铺石材装修及小区凉亭、长廊座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控总价3,500,00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宏源时代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内容为:筑基公司委托本单位张鹏武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奎屯天北新区综合商业文化中心-西区外配套宜居社区道路铺装工程款结算事宜,因我公司账户已变更,新账号正在办理中,现请贵公司将本次工程款打入代理人张鹏武账号。根据宏源时代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宏源时代公司支付张鹏武工程款1,250,000元。经原告的证人王龙飞证实,在测量原告的工程量时,由于尺子没有拉对,多算了173平方米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当为6827.72平方米。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61元。以上事实有许建宾与张鹏武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证明、证人王龙飞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人委托书、宏源时代公司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张克平的证明,用以证明张鹏武使用压路机三天,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张鹏武陈述系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工程具体操作,并提交了委托书,但该委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委托书的内容看,委托事项仅为结算工程款,故不能证明张鹏武系筑基公司员工及受委托负责该项目工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张鹏武系筑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从张鹏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建宾及宏源时代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张鹏武的行为看,张鹏武的行为符合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其与许建宾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亦系无效合同。经证人王龙飞当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6827.72平方米,误工一天15000元,铺油时提窨井3000元,总的工程款为803,187.8元,张鹏武已支付320,000元,尚余483,187.8元工程款未付。由于许建宾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并与张鹏武结算,张鹏武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根据《承包合同》“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的数额为40159.39元,张鹏武应当支付许建宾工程款443,028.41元,剩余质保金可以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张鹏武还应当支付许建宾使用压路机费15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张鹏武应当自工程交付结算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张鹏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故张鹏武应当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4.35%以443,028.41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张鹏武还应赔偿原告许建宾邮寄送达损失161元。筑基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亦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宏源时代公司欠付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亦未施工完毕,故对原告要求宏源时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宾工程款443,028.41元,赔偿原告许建宾邮寄送达损失161元;二、被告张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43,028.4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宾使用压路机费1540元,五、驳回原告许建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许建宾负担680元,被告张鹏武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洪武审 判 员  李立云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淳汐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