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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志文、王某等与铁鹏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文,王某,金丽媛,铁鹏魁,胡亮亮,郭腾飞,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60号原告:贾志文,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某。原告金丽媛,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鹏魁,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芹芹,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系铁鹏魁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亮亮,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被告:郭腾飞,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朝勇,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文公大街北侧。负责人:张丹,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号。负责人:卢文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贾志文、王某、金丽媛与被告铁鹏魁、被告胡亮亮、被告郭腾飞、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文、王某、金丽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被告铁鹏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芹芹、商先涛、被告胡亮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腾飞、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文、王某、金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99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铁鹏魁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信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信发路(北环路)154号路灯杆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郭腾飞驾驶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铁鹏魁受伤,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星、牛清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巡逻支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铁鹏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腾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星、牛清拴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晋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胡亮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铁鹏魁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系借用同事胡亮亮车辆。事发时,胡亮亮、铁鹏魁及同事曾经共同饮酒。胡亮亮辩称,答辩人胡亮亮系肇事小轿车车主,事发当天答辩人在KTV既未对铁鹏魁进行劝酒,也没有将车辆主动自愿出借给铁鹏魁。2016年11月30日晚,答辩人应工友王星之约洗澡,乘坐的是工友韩彦森驾驶的黑色帝豪牌轿车,应约的还有被告铁鹏魁,铁鹏魁也乘坐在该车中。当韩彦森驾驶至洗澡半路时,又改道去炫酷KTV唱歌。答辩人应约洗澡出发前将自己的灰色夏利轿车交给了沈松松驾驶。在KTV唱歌期间,有十几人在房间中,被告铁鹏魁是否饮酒,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自己喝了2-3瓶啤酒,所以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对被告铁鹏魁劝过酒。2、从KTV出来后,答辩人乘坐的还是黑色帝豪轿车往钢厂回家方向行驶,行驶至半路时等候沈松松一会。铁鹏魁、牛清拴、王星都在沈松松驾驶的答辩人的夏利轿车上,等沈松松过来后铁鹏魁坚持开答辩人车辆去洗澡,当时答辩人不同意,铁鹏魁要与答辩人打架。并且从沈松松手中夺走了答辩人的钥匙将车开走,虽然铁鹏魁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期间事情经过大部分都遗忘了,但从沈松松的笔录中,可以印证本案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与铁鹏魁根本不熟悉,又不在一个班上工作,仅是普通的工友关系,也不可能随意将车辆借给他。所以,答辩人既未主动将车辆出借给铁鹏魁,也未自愿的将车辆交付给铁鹏魁。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郭腾飞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具体赔偿数额和答辩人无直接关系,因此对此不再过多发表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我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余伤亡人员预留份额,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晋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但原告并非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腾飞、被告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贾志文、王某、金丽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文书;3、受害人王星户口页、身份证;4、被扶养人王某、贾志文的户口页、身份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曹克军、王春梅、贾志文的身份证复印件;6、村委会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晚饭后茌平县北十里钢厂的工作人员胡亮亮、铁鹏魁、王星、牛清栓、沈松、胡宜新等11人去炫酷ktv唱歌,并有部分人喝了酒。离开炫酷ktv时返回工厂时,胡亮亮与韩延森、吕胜利三人同乘一辆车,沈松开着胡亮亮所有的晋L×××××号小型轿车拉着铁鹏魁、王星、牛清栓、任涛,途中沈松开着晋L×××××号小型轿车停下来,王星和铁鹏魁又说要去洗澡。胡亮亮说让沈松去送他们,铁鹏魁说不让送,铁鹏魁从沈松手中拿到晋L×××××号小型轿车的钥匙开着晋L×××××号小型轿车拉着王星、牛清栓向东行驶。2016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铁鹏魁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信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信发路(北环路)154号路灯杆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郭腾飞驾驶的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铁鹏魁受伤,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星、牛清拴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铁鹏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腾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星、牛清拴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晋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胡亮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星之子王某2001年1月4日出生;母亲贾志文1953年1月12日出生;贾志文共育有一子王星、长女王春梅,次女王娜。本院认为:郭腾飞、济南汇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鹏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腾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贾志文、王某、金丽媛因王星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鲁A×××××-鲁A×××××(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铁鹏魁、郭腾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郭腾飞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胡亮亮作为晋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从炫酷ktv出来后,在当时的情形下应明知铁鹏魁开车系酒后驾车,仍然放任铁鹏魁驾驶自己的车辆,本身存有过错,应与铁鹏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贾志文、王某、金丽媛因王星死亡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2586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31781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5天农村居民标准64.31×3×5=964.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星之子王某2001年1月4日出生,应被抚养3年,母亲贾志文1953年1月12日出生,应被抚养17年;抚养费8748÷2×3+8748÷3×17=62694元。根据规定,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258600+62694=32129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和为321294+31781+964.65+10000+2000=366039.65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另一死亡人员牛清栓在该限额项下的312345.65元,其和为366039.65+312345.65=678385.3元,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贾志文、王某、金丽媛366039.65÷678385.3×110000=59353.23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直接损失尚有366039.65-59353.23=306686.42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郭腾飞承担次要责任、铁鹏魁承担主要责任,确定郭腾飞承担30%责任,铁鹏魁承担70%责任,商业险内应赔偿306686.42×30%=92005.93元,铁鹏魁应赔偿306686.42×70%=214680.49元。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贾志文、王某、金丽媛损失59353.2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贾志文、王某、金丽媛损失92005.93元;三、铁鹏魁赔偿贾志文、王某、金丽媛损失214680.49元,并由胡亮亮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贾志文、王某、金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铁鹏魁负担2372元,由郭腾飞负担1017元,由贾志文、王某、金丽媛负担36元。胡亮亮对铁鹏魁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