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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平艳与李芳、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艳,李芳,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519号原告:李平艳,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李芳,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江敏,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李平艳与被告李芳、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芳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2017年期间,被告李芳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共23706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李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7060元的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李芳无法联系上,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60元及利息。原告李平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芳向原告李平艳借款237060元的事实;2、曹顺元、周驯洪出具的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微信转账、信用卡消费等方式向被告李芳出借款项的事实;3、借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芳陆续向原告借款的明细情况;4、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被告李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敏辩称: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支付237060元,其应提交向答辩人支付237060元的证据。被告江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艳与被告李芳原系朋友,关系要好。2014年10月-11月,被告李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7月,被告李芳陆续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5年9月,被告李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原告又通过现金交付、微信转账、由被告李芳消费其信用卡等方式向被告李芳出借了81000元;2017年4月-5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由被告李芳消费其信用卡等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1060元。2017年5月1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李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平艳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零陆拾元(237060)”。此后,原告因无法联系上被告李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4日期间,被告李芳、江敏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芳向原告李平艳多次借款23706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李芳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芳偿还借款23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该借款有223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芳就该部分债务明确约定是被告李芳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部分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另1406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外,应认定为被告李芳的个人债务。被告李芳、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艳借款237060元(被告江敏对其中2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平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李芳、江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