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邢翠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邢翠芳,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翠芳,女,196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审被告:黄勇,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翠芳、原审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邢翠芳单方委托伤残鉴定,鉴定人员主观判断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存在明显道德风险。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应得到准许。2、原审法院支持邢翠芳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邢翠芳、原审被告黄勇未答辩。邢翠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617.2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6时30分许,黄勇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与邢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邢翠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勇承担主要责任,邢翠芳承担次要责任。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邢翠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4328.2元、担架费150元。2016年12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邢翠芳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翠芳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邢翠芳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2人护理5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60日。花去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邢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邢翠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邢翠芳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端无错位,未行手术复位而行石膏外固定,右腕关节活动度无功能改变,故对邢翠芳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邢翠芳的伤情的鉴定自有司法鉴定的规定及相应专业知识衡量的标准,邢翠芳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其有评残的损伤基础,故鉴定结论基本合理,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核定邢翠芳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478.2元;2.伙食补贴费108元、营养费600元。1-2项计医疗费用损失5186.2元。3.邢翠芳主张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邢翠芳已达55周岁,其未提供个税缴纳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法院认为,邢翠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江苏中欣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已年满55周岁,故酌情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工作性质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638元(113.65元/天×120天);4.护理费5525元;5.残疾赔偿金74346元;6.精神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依据邢翠芳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7项伤残部分损失计为97209元。8.物损100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邢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损失5186.2元、伤残部分损失97209元、财产损失1000元。黄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395.2元。黄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395.2元(账户由邢翠芳直接向保险公司提供);二、驳回邢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4元,由邢翠芳负担1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6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根据邢翠芳的病史及摄片检查情况,结合活体检查分析,对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经与对侧对比测算,认定其功能丧失超过右上肢10%,不足25%,从而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人员对邢翠芳的右腕关节功能情况存在主观判断,与鉴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事故发生时,邢翠芳虽年满50周岁,但实际从事工作,具有收入来源。在一审中已提供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生活费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因其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施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