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姚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李湘梅,刘明春,姚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74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易文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亮,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春,男,汉族。被告:姚学军,男,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姚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李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春、姚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郴州分行请求本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李湘梅、刘明春违约,并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604210009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小企业信贷中心微小贷款专用);二、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偿还贷款本金101986.52元、利息2731.66元、罚息2140.07元,承担律师费6000元,共计112858.25元(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被告姚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湘梅答辩要点:借款是真实的,但目前被告李湘梅身体不好,经济困难,请求减免罚息和律师费。被告刘明春、姚学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湘梅为借款人,被告刘明春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604210009)。《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五六、第六条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3.3333‰,等额本息、按月还款,以信用、保证为债务提供担保。2、《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二、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二条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报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2016年4月21日,被告姚学军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本金为2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湘梅、刘明春贷款后,在偿还至2016年7月21日前的贷款本息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尚欠本金101986.52元、利息2731.66元,罚息2140.07元,合计106858.25元。5、被告李湘梅与被告刘明春原系夫妻关系,在贷款后两被告离婚。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6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被告李湘梅、刘明春为经营周转共同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湘梅、刘明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湘梅、刘明春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湘梅、刘明春贷款后在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未能如期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湘梅、刘明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偿还贷款本金101986.52元、利息2731.66元,罚息2140.07元,合计106858.25元(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李湘梅、刘明春与原告所签《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在本案立案之日已到期,故本院不再予以解除。三、被告姚学军为被告李湘梅、刘明春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姚学军应对被告李湘梅、刘明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律师费6000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共同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本金101986.52元、利息2731.66元,罚息2140.07元,合计106858.25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以后以101986.52为本金,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共同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律师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姚学军对被告李湘梅、刘明春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姚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77元,由被告李湘梅、刘明春、姚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庄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