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77号原告: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347号。法定代表人:刘蓓,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燕,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洪,男,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某轩,男,200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川,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之父。原告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公司)诉被告王某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燕、曾国洪,被告王某轩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3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费包含:2012年6月至2016年4期间的物业费9171.6元、垃圾清运费376元、停车费1050元,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水费3309.3元,以及物业管理费3%的滞纳金(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上共计20380.5元。庭审中要求王某轩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水费60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轩系山南家园小区1栋3单元1101室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期间的物业费9171.6元、垃圾清运费376元、停车费1050元,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水费608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故而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轩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即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期间的物业费9171.6元、垃圾清运费376元,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水费6085元无异议,但对停车费有异议。被告的父亲2011年11月至2013年一直在外地工作,家中只有一辆车会偶尔开回来,被告的父亲当时要求支付临时停车费,物业公司不收取。被告父亲因工作原因,回来较晚,小区已经没有停车位了,被告父亲有时见小区还有未作为停车区域的空地就直接停在上面,但有时候连空地都没有,只有停在外面的停车场,所以多数时候都是停在外面停车场,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停车费。被告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才缓交服务费,不交费不是被告过错,所以不应支付滞纳金。因水费、垃圾清运费都与物业费绑在一起的,无法单独缴纳,所以这些费用也一直未缴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成都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服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成都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十号“山南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内原告还提供无偿代收水、店、气、光纤收视费、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选择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第六条);业主应于开发商书面通知交付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当月25日至30日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七条);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当按露天车位100元/个/月、车库车位2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50元/个/月、车库车位100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停车场属于甲方所有、委托乙方管理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100元/个/月、车库车位200元/个/月标准向乙方缴纳停车费,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50元/个/月、车库车位100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按每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一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聘请新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成都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前期服务服务合同》到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至今原告仍在为“山南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某轩系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0号“山南家园”1栋3单元1101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5.14平方米,王某轩于2008年10月3日收房。另查明,原告所公示的“山南家园”物业管理费用标价牌中明确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收费方式为每月收取一次。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中心城区垃圾生活处理费标准为8元/户/月,该标准从2005年4月1日开始执行。2007年11月1日,成都市物价局核准原告收取“山南家园”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为:小汽车临时停车起价2元/4小时;4小时后2小时1元;小汽车包月停车的,排气量1.8(含1.8)升以下50元/辆/月;排气量2.5(含2.5)升以下70元/辆/月;排气量2.5升以上100元/辆/月。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尚欠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9171.6元、清运费376元,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的水费60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入住签收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收费核准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为“山南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原告代收垃圾清运费及水费。王某轩从成都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0号“山南家园”小区1栋3单元1101号住宅用房,并于2008年10月3日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所以原告与成都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物业合同》对于王某轩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为“山南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降低了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对此进行公示,原告单方降低物业服务费并未损害王某轩的利益,原告的该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轩亦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垃圾清运费和水费,但自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171.6元、垃圾清运费376元,被告亦认可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应当支付的水费为6085元。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共计15632.6元(9171.6元+376元+6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称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停车费共计7630元。被告称其仅有一辆车会偶尔停放在小区,大多数时候小区没有空位只好另找停车场停放,因此不应支付停车费。原告与成都鸿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服务物业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然而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也未出示证据证明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按月向被告提供了停车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停车费出示证据,却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3%滞纳金即为《前期服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前期服务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按照的《前期服务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当按每日5%的标准像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中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75元(9171.6元×3%)。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171.6元、垃圾清运费376元,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水费为6085元;二、被告王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5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丰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王某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茜兰记录员 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