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房学军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学军,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433号原告房学军,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庄****号,现住址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号云曲山庄*******号。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房学军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学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姚芳,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第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39号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受理。您申请的事项是“接到申请人举报电话,对案件的受理及处理情况”。经审查,我机关认为您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另出于便民的原则,先将您的举报电话的接办及市国土资源局的办理情况告知如下:自2016年7月28日至12月9日,房先生使用13969053127号码先后55次拨打12345热线反映,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标山,靠近海尔蓝山公馆北侧位置的山体,被人非法开采山石,对此表示不满。12345热线接到房先生诉求后,将问题转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并回复:市、区两级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于上访人一同到现场实地勘察,标山周围施工现场不存在破坏标山山体的行为。经查,施工方为济南海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发用地范围是依法取得的住宅,商业商务国有出让用地,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鲁20**不动产权第0068231号)。现在该公司基础施工行为未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破坏山体行为。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7】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6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维持市政府作出的239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原告房学军诉称,标山是济南著名景点之一,是济南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原告从小居住在标山脚下,感受到标山自然风光,钟毓灵秀,但是原告居住的房屋竟然遭到暴力强拆,标山也随之遭到破坏。2016年4月至12月,原告向市政府先后55次电话举报,标山遭到开采,山体遭到破坏。但是市政府没有依法查处,也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处理结果。之后,原告向其申请公开对上述案件的受理及处理结果,市政府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56号复议决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39号告知书;2、责令市政府重新做出处理;3、撤销省政府作出的56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的底单、查询单;2、239号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底单、查询单;4、56号复议决定;5、《关于房学军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证明市政府没有对市国土局回复进行核实,直接作出涉案信息公开回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山东商报《新齐烟九点》报道;7、现场施工毁坏山体的照片;8、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在现场的照片。证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现场发现开发商对山体进行毁坏性的开采,没有进行制止;9、正在施工的照片。被告市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房学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当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39号告知书,通过EMS寄送给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接到申请人举报电话,对案件的受理及处理情况”。我机关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实为信访咨询事项,故告知申请人“您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出于便民和对原告负责的态度,我机关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了解相关情况,获知该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机关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且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的处理,原告知悉。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获知的内容之前国土资源局已会同原告进行现场处理,原告应该予以获知,且我机关通过239号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想要咨询了解的有关事项内容,我机关认为原告就本案并不存在诉的利益,请求法院查明,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皮;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曾经向12345热线拨打过电话;3、热线办告知书。证明市政府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履行了查证检索和调查的法定义务;4、239号告知书;5、送达回证。被告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作出的5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省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3月23日,省政府作出5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法条;5、56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合法来源有异议。被告省政府对原告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阅卷获取的,并不是市政府给其邮寄的。被告市政府、省政府对原告的5-9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市政府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省政府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省政府没有提供市政府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二被告无法证明省政府依法审理市政府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答复。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省政府也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其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经过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证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追责的决定,可见其行政程序违法。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被告市政府、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9号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市政府先后多次电话举报,称标山遭到开采,山体遭到破坏,要求市政府查处。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市政府公开对原告举报的受理情况及处理情况。2016年1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39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EMS送达原告。原告对239号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39号告知书,并要求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2月13日,被告省政府予以受理,2017年3月23日省政府作出56号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作出的239号告知书并驳回了原告的第三项复议请求,该复议决定原告于4月2日签收。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39号告知书;2、责令被告市政府重新做出处理;3、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6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39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EMS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该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只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正确提供了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即应视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人民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是否按照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至于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实际,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标山遭到非法开采和破坏,向被告市政府电话举报要求市政府查处,市政府12345热线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将问题转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市政府对其举报的受理情况及处理情况,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询问,并作出239号告知书,将市国土资源局的反馈信息告知原告,答复内容具体明确,对原告的知情权已予以充分保障,应认定市政府已履行了答复义务。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239号告知书,于法有据。原告质疑239号告知书内容的合法性,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对239号告知书不服,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3日,被告省政府予以受理,2017年3月23日省政府作出56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内部程序,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39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