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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汤晓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甄国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甄国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150号原告:汤晓仪,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惠民东路6号(第6层)。负责人:张悦锋。被告:甄国仍,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汤晓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仪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甄国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仪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汤晓仪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台城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驶至水步镇水步车站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被告甄国仍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汤晓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汤晓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晓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国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甄国仍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6080.81元,被告甄国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医疗费73619.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二、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四、住院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五、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124083.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原告63岁,非农户口,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757.2元/年,计算17年,即34757.2元/年×17年×21%=124083.2元)七、鉴定费1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甄国仍辩称: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甄国仍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被告甄国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8000元。原告要求赔付的费用应由被告甄国仍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垫付伤者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履行完毕。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交通费,无实际票面计算,不予确认。被告只认可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并申请法院对其伤残重新鉴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核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症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护送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汤晓仪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台城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驶至水步镇水步车站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被告甄国仍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汤晓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汤晓仪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汤晓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晓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国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甄国仍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甄国仍已经垫付给原告八千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6080.81元,被告甄国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汤晓仪,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住所地台山市高岭区邮电住宅301房,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之日,才提出对原告汤晓仪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不予认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晓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73619.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汤晓仪住院治疗3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合计为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汤晓仪住院治疗3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合计为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汤晓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汤晓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汤晓仪,63周岁,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可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124083.20元(34757.20元×17年×21%=124083.2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18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汤晓仪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9341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133983.2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原告汤晓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汤晓仪。减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仍需要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汤晓仪。鉴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汤晓仪与被告甄国仍及承保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庭外达成赔付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新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汤晓仪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晓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汤晓仪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雄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小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