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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湘潭国工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晶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湘誉建材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冯湘昭、赵群英、冯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国工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晶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湘誉建材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冯湘昭,赵群英,冯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9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5号。主要负责人:曹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昊,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湘潭国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昭潭铸造有限公司办公楼20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晶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综合楼8楼。法定代表人:冯新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北侧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周炳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誉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材市场802-803号。经营者:冯湘昭,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滨志,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湘昭,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群英,女,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光泉,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湘潭国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工公司)、湖南晶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湘誉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冯湘昭、赵群英、冯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工公司、晶鼎公司、恒宇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冯湘昭、赵群英、冯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国工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偿还贷款本金5429806.7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止未支付的利息为265676.59元,2017年4月26日之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2.晶鼎公司、恒宇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及冯湘昭、赵群英及冯光泉对国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国工公司、晶鼎公司、恒宇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冯湘昭、赵群英、冯光泉承担本案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国工公司、晶鼎公司、恒宇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冯湘昭、赵群英、冯光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国工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工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借款5458663.04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年利率5.22%,国工公司需按月向华融湘江银行支付利息,未按时归还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5年12月31日,华融湘江银行将贷款足额发放至国工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2月30日,恒宇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宇公司为国工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晶鼎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及冯湘昭、赵群英及冯光泉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国工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在华融湘江银行最高额6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最高额本金为5458663.04元)。前述借款到期后,国工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华融湘江银行清偿本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国工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借款本金5429806.71元,利息、罚息、复利265676.5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国工公司、晶鼎公司、恒宇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及冯湘昭、赵群英及冯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得到当事人的全面履行。华融湘江银行向国工公司发放5458663.04元的贷款,国工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国工公司应归还华融湘江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国工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借款本金为5458663.04元,利息、罚息、复利265676.59元)。晶鼎公司、恒宇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及冯湘昭、赵群英及冯光泉作为国工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晶鼎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及冯湘昭、赵群英及冯光泉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为650万元。三、华融湘江银行向国工公司、晶鼎公司、恒宇公司、湘誉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及冯湘昭、赵群英及冯光泉主张本案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国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5429806.7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为265676.59元,后续利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晶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湘潭市雨湖区湘誉建材销售部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五、欧阳源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六、欧阳滨志、冯湘昭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七、赵群英、冯光泉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最高额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0元,减半收取计25130元,由湘潭国工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晶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恒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湘誉建材销售部、欧阳源、欧阳滨志、冯湘昭、赵群英、冯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   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   婧代理书记员 刘婧(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