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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爱珍与张海忠、林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珍,张海忠,林凤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488号原告:姚爱珍,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海忠,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林凤英,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姚爱珍因与被告张海忠、林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爱珍、被告林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中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从审限中予以扣除)。原告姚爱珍起诉称,被告张海忠与被告林凤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在凤桥镇××篁集镇××路××号购买了两间店面及二楼住房一套,其中一间店面转让给原告。2006年,原告在出租该门面时,发现屋顶有漏水。原告多次提醒两被告要及时修理,但两被告均以该问题属开发商的责任为由推脱。后,原告店面屋顶漏水越来越大,2017年春节过后,漏水更加严重,以致店面已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多次找社区老娘舅及警务室调解,均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解决涉案房屋漏水问题并赔偿修理费5000元(其中维修管道漏水费用4500元,因漏水导��房屋墙面及窗户损坏的维修费用500元);二、两被告赔偿理发店营业损失及误工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凤英答辩称,原告房屋所漏的水确系来自于被告的房屋,涉案房屋被告也是从政府处购买得来,但并无相关产证,因此被告无权对房屋进行维修,如擅自对房屋进行维修使得房屋成为危房,由此的责任被告无法承担。被告张海忠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姚爱珍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5张,证明原告房屋屋顶的漏水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林凤英称管道在墙体内部,故不能确定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造成的。2.情况说明1份,由凤桥镇新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出具,证明原告就房屋漏水一事多次找社区调解委员会处理,但因被告不配合,故未调解成功。经质证,被告林凤英对该证据无异议。3.赔偿要求1份,由租赁原告房屋的理发店老板张涛出具,证明因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张涛经营的理发店营业损失、支出劳务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林凤英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买房时就知道房屋漏水的情况,原告明知房屋漏水却购买,故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责。4.分户情况表2份和卖房凭证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姚爱珍从被告林凤英处购买了本案讼争的店面,且购房款已付清。经质证,被告林凤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本案讼争的店面出租给了案外人张涛。经质证,被告林凤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租房协议与其无关。被告林凤英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忠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当前的漏水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林凤英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件,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漏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漏水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凤英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林凤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海忠、林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姚爱珍于1999年1月4日从被告林凤英处购买了位于嘉兴市××区××篁社区××路××门面房一间,该房间与被告张海忠、林凤英位于二楼的房间上下相邻。自2016年10月起,涉案门面房屋顶靠近下水管道附近开始出现严重漏水情况,致使原告所购门面房墙面和门窗损坏。原告��次要求被告解决屋顶漏水一事,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已对漏水的管道进行了修理,原告的房屋暂时不漏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漏水问题并赔偿修理费、理发店经营及误工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系上下相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被告林凤英当庭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姚爱珍屋顶漏水确系被告林凤英的房屋管道漏水造成的,且确已影响到原��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林凤英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漏水的管道进行了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水管道的维修费4500元,已失去了赔偿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的墙面和窗损坏的维修费500元,考虑到损失的现状及相应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理发店营业损失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凤英、张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爱珍维修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爱珍负担9元,被告林凤英、张海忠共同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