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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廖某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643号原告廖某,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正,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某华,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河北堤。委托代理人廖某明,男,1948年8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系廖某华之兄。第三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城开大夏*楼。法定代表人吴文超,总经理。原告廖某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岳麓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叶正、成章,第三人廖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1日,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简称省政府268号令)第二十二条以及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廖某华作出[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廖某诉称:1986年,原告父亲廖某某实施农转非,其房屋和土地被征收。当时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原告父亲5套住房,其中两套分配给原告哥哥廖某明和廖某1各一套,另外三套由原告父亲廖某某自住一套(即桐梓坡76栋104室),原告姐姐廖某华一套(桐梓坡59栋102室)和原告一套(桐梓坡76栋105室)。1987年,上述五套房屋交房时,原告父亲与原告兄弟姐妹再次商量将房屋分配作出调整,将原告的房屋调整给大哥廖某武,原告姐姐廖某华的房屋调整给原告,其他房屋不变。1998年办证时,根据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并找补了差价,但城建开发公司只办下来四套房屋的产权证,唯独没有给原告房屋办理产权证,原告为此无数次到城建开发公司了解办证事宜,但均无功而返。从1987年接受安置房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桐梓坡第59栋102号房屋。1995年,原告在国土部门许可下进行了部分改扩建,增加了房屋面积32平方米。2015年5月,被告对桐梓坡小区进行征收拆迁,原告将桐梓坡第59栋102号房屋属原告的所有相关资料送交了征收部门,原告也多次主动找征收部门协商房屋征收事宜,但征收部门无人理睬原告,并声称原告为黑户,非要向原告姐姐廖某华送达所谓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导致原告不能参加到征收补偿工作中来,致使原告不得不另外购买了一套房屋,至少给原告造成了3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确认原告为岳麓区桐梓坡第59栋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责令被告与原告协商处理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3、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桐梓坡第59栋102号房屋改扩建部分32平方米按合法房屋予以补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廖某华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基本信息;4、原告与第三人房屋转让协议;5、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廖某华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错误。庭审中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6、征收工作人员对廖某华的谈话笔录;7、岳麓区法院对廖某华的征收补偿决定听证后作出的行政裁定书;8、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和危房拆除告知书。拟证明廖某华明确告知征收工作人员桐梓坡房屋为廖某所有,岳麓区法院非诉执行听证后被告撤回了执行申请,以及岳麓区建设部门认定该房屋为廖某所有。被告岳麓区政府辩称:我区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桐梓坡第59栋103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查,该房屋原系城建开发公司产权房,但实际所有人为廖某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规划、国土、住房建设等部门结合城建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桐梓坡59栋103号房屋权属的说明》、《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认定该房屋为廖某华所有,建筑面积59.3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此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签约期间廖某华一直未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征收实施部门申请,答辩人对廖某华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岳麓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桐梓坡59栋103号房屋权属的说明;2、协议书;3、收款凭证。拟证明:经被告调查,该房屋系城建开发公司提供给廖某华的拆迁安置房。4、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调查摸底情况公示表及公示照片;5、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情况公示及公示照片;6、国有土地未登记建筑认定表。拟证明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廖某华所有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对廖某华作出补偿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徐德明户房屋产权登记卡。拟证明桐梓坡59栋102号房屋登记在徐德明名下。第三人廖某华述称:涉案桐梓坡第59栋103号房屋为妹妹廖某所有,但一直没有办下房产证,征收过程中已经告诉征收工作人员要找廖某谈,但征收部门无人理睬。甚至称廖某为黑户,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伤害。为此,第三人特说明相关具体情况,并请城建开发公司予以证明,以维护廖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廖某华没有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虚假;证据2协议书不是廖某华签字,1987年廖某华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不需要廖某华签字;证据3有异议,是城建开发公司自己弄的;证据8是假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廖某华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所作的说明,其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及客观事实相矛盾,且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城建诉讼,无法证明该说明所涉的相关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协议书廖华华否认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桐梓坡第59栋103号房屋在被告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5]岳征决告字第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原系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所有。1986年因征收安置给原告父亲廖某某5套房屋,该房屋属于其中一套,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桐梓坡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过程中,将该房屋作为未登记建筑认定产权人为廖某华,因与廖某华未达成补偿协议,岳麓区政府于2016年6月11日对廖某华作出[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因廖某华为自动履行[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岳麓区政府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被告岳麓区政府于2017年3月7日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准许岳麓区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岳麓区政府所作的[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系因房屋征收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其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因案涉被征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故被告岳麓区政府应当涉案对被征房屋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办法》第七条对未登建筑的合法性认定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项程序是调查,即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组织调查,包括土地使用权属和建筑物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筑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被告岳麓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虽然组织相关部门履行了未登记建筑认定程序,但在确定被征房屋所有权人时未查明相关事实,廖某系被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特别是当被告确认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廖某华明确表示要找廖某谈、而同时廖某也申明被征房屋属其所有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充分细致的调查义务,仍以廖某华为行政相对人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确认涉案被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房屋合法面积是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也是被告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应有的职权和职责,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处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亦是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基本工作,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为涉案桐梓坡第59栋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责令被告与其协商征收补偿事宜以及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扩建的32平方米房屋按照合法性房屋予以补偿的请求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30万元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判决撤销后,被告对被征房屋的补偿问题需重新作出处理,是否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尚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基本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岳征字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麓区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元芳审判员  陈蔚宇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