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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正军与唐月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唐月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447号原告:高某,住天水市。法定代理人:高建明(系原告父亲),男,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姣姣,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月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被告唐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姣姣、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月珍赔偿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027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42182元,被告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唐月珍驾驶甘E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2562KM+300M路段处时,与路边施工路牌、反光柱发生相撞后,又与站在施工路牌旁边的行人高建明、高正军高某发生相撞,造成高建明、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月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明、高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675.28元,全部由唐月珍支付。经高建明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1.5万元之间。甘E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月珍辩称,甘E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愿意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12675.28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我。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每日105元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计算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唐月珍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基本医疗核减20%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高某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唐月珍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唐月珍驾驶甘E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2562KM+300M路段处时,与路边施工路牌、反光柱发生相撞后,又与站在施工路牌旁边的行人高建明、高某发生相撞,造成高建明、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月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逆向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唐月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明、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675.28元,已全部由唐某支付。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2日,高某2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某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1.5万元,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甘EE×××号小型轿车在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675.28元按票据确认1267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1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5元,计算15天,为1725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5.伤残赔偿金。高某主张102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0277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支持4000元;7.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1.5万元,酌情确认为14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认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282.28元。除鉴定费外136282.28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575.28元,已超出限额1万元,按1万元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高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707元,未超出限额,故赔偿108707元;以上共计118707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17575.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甘EE×××号小型轿车在国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唐月珍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某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计136282.28元。鉴定费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唐月珍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36282.28元(含被告唐月珍已支付的医疗费12675.28元);二、被告唐月珍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70元,被告唐月珍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