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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桂花村与寸在春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阳区瓦房乡彝族苗族乡桂花村民委员会,寸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隆民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隆阳区瓦房乡彝族苗族乡桂花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寸在春,曾用名寸在川,男,1946年6月28日生。关于桂花村与寸在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2009)隆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桂花村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寸在春返还桂花村的土地3.5亩。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即此前被寸在春侵占的3.5亩土地,已于2009年1月23日被上小寨坡组的村民划分,暂不宜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隆民执字第16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审判长 杨 宇审判员 王黎东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宇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