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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严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122号原告李刚,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卫军,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严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6年6月22日17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层林路、飞舟路路口处,被告严卫军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1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7,9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12,746.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严卫军全额承担。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严卫军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7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层林路、飞舟路路口处,被告严卫军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严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刚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面部遗留多处瘢痕形成。上述损伤后遗留分别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另查明,沪C1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严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严卫军全额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7,9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746.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伤残系数为20%,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明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相关单位,故符合比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支持该项损失为230,768元。(2)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3)电动车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25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14,174.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严卫军全额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严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李刚各项损失共计314,174.15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给付304,17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严卫军应赔付原告李刚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7元,减半收取计3,313.50元(原告李刚已预交),由原告李刚负担344.50元,被告严卫军负担2,96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