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067号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扬,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仿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扬、檀传中,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6290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同济公司劳向路项目部(甲方)(项目负责人钟警)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劳向路水稳、沥青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单价、款项支付、双方工作及任命施工现场代表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312907元整,同济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5万元,余款未付。同济公司辩称:其未承建劳向路Y029工程,不可能设立项目部,更未以项目部名义与城建公司签订转、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签订合同的经办人、结算人均非其员工,亦未经其授权,其也未向城建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因此案涉工程与其无关,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城建公司系专业从事工程施工的企业,对同济公司未承建的工程与钟警签订合同后,向其索要工程款显属恶意诉讼,应承担其因应诉产生的差旅费及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工商公示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沥青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款明细及收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不当然表明同济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且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结算人、付款人系同济公司员工或经其授权,因此对城建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工程结算表,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钟警作为经办人(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施工合同》,并在甲方一栏加盖同济公司Y029劳向路(夏渡至双河)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宣城市向阳镇劳向路Y029水稳、沥青混凝土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130559元;实际工程量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签字认可为准;工程进度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开始摊铺水稳支付水稳合同总价款的20%,水稳摊铺结束后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水稳款;乙方开始摊铺沥青砼,支付沥青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在上面层沥青摊铺结束后付70%,验收合格付85%,审计结束后付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任命徐敏为驻施工现场代表,乙方任命凡元军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依约施工完工。另X002宣向路(宣城至向阳)改建工程的沥青水稳也由城建公司施工,钟警就案涉工程及宣向路工程合计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8万元,承建公司认可案涉劳向路工程已付工程款65万元,余款未付,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济公司是否承建了Y029劳向路(夏渡至双河)改建工程以及加盖在《沥青施工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效力能否及于同济公司。工程项目部系工程承包人作为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承包方履行具体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机构,系承包企业的职能部门,因此只有承包企业承建了工程才有可能设立工程项目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而项目部的印章属部门印章,有其特定的使用范围,效力不能等同于公章、合同专用章,其效力若及于设立它的公司,需得到公司的追认、默认或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同济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承建案涉工程,城建公司也未提交案涉工程系同济公司承建的证据;案涉合同在施工现场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城建公司未对经办人钟警的身份进行审查,钟警也未提供同济公司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并未与同济公司有过直接接触,也从未收到过同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综上,城建公司仅凭与经办人钟警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同济公司Y029劳向路(夏渡至双河)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即认定与同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同济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67元,由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成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