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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伟、刘德光、刘欣睿与被告荀占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刘德光,刘欣睿,荀占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150号原告:刘志伟,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德光,女,1963年11月9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欣睿,女,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荀占民,男,199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桂臣,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志伟、刘德光、刘欣睿与被告荀占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沈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刘德光、刘欣睿,被告荀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桂臣,被告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德光驾驶辽AXXX**小型车载乘车人刘志伟、刘欣睿在开原市科研街景观路交叉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荀占民驾驶辽M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伟、刘德光、刘欣睿受伤,辽AXXX**小型车被毁。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德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荀占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辽M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辽AXXX**小型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10000.00元。原告刘志伟经济损失135349.09元,包括医药费8122.73元、护理费1322.36元、住院伙食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交通费100.00元。请法院按两个保险公司具体情况,按主次60%与40%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德光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903.43元,包括医疗费10080.91元、护理费4170.52元、住院伙食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刘欣睿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8.00元。被告荀占民辩称:其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X**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是旧标准,应该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对原告刘志伟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3%;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3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XXX**小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10000.00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是旧标准,应该适用新的鉴定标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志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荀占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德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志伟、刘欣睿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病志材料,诊断:左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住院13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金额8122.73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5、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刘志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根),构成X级伤残,时间2017年5月25日;6、鉴定费收据,金额1000.00元;7、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辽AXXX**小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10000.00元。原告刘德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A、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病志材料,诊断: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3天,二级护理;B、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金额10080.91元;C、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D、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被鉴定人刘德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超过1/3,构成X级伤残,时间2017年5月25日;E、鉴定费收据,金额1000.00元。原告刘欣睿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金额1468.00元。庭审中,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德光驾驶辽AXXX**小型车载乘车人即原告刘志伟、刘欣睿在开原市科研街景观路交叉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荀占民驾驶辽M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志伟、刘德光、刘欣睿受伤,辽AXXX**小型车被毁。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德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荀占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辽M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辽AXXX**小型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10000.00元。原告刘志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左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8122.73元;原告刘德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0080.91元,出院后卧床休息28天(四周);原告刘欣睿支付医疗费1468.00元。经原告刘志伟、刘德光申请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鉴定:一、(1)被鉴定人刘志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根),构成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德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超过1/3,构成X级伤残。原告刘志伟经济损失134699.09元,包括医药费8122.73元、护理费1322.36元(101.7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31126.00元×20年×20%)、交通费100.00元。原告刘德光合理经济损失77253.43元,包括医疗费10080.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70.52元(101.72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31126.00元×20年×10%)。原告刘欣睿支付医疗费14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志伟、刘德光、刘欣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志伟合理经济损失134699.09元、原告刘德光合理经济损失77253.43元、原告刘欣睿合理经济损失1468.00元。应由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伟经济损失59266.00元(医疗费4266.00元、其它经济损失55000.00元),赔偿原告刘德光经济损失59266.00元(医疗费4266.00元、其它经济损失55000.00元),赔偿原告刘欣睿1468.00元。原告刘志伟不足部分75433.0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2629.93元,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承担70%,座位险限额已满,即10000.00元;原告刘德光不足部分17987.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5396.23元,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承担70%,座位险限额已满,即10000.00元。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刘志伟为两处X级伤残(即两处以上同等伤残),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纪要,可按上一等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即本案应按IX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志伟经济损失81895.93元(交强险限额592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2629.9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光经济损失64662.23元(交强险限额592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396.2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欣睿经济损失1468.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伟经济损失1000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光经济损失10000.00元;六、被告荀占民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00元,由被告荀占民承担1050.00元,原告刘德光承担2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史书娟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