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99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县委巷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骶4、5椎体骨折,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8246元。治疗过程中,原告被检查出怀孕一个多月,由于治疗使用药物的副作用,医院建议不能保留孩子,故原告只能将孩子流产,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而被告张某某只给原告支付了8087元的医疗费后不肯继续支付其他费用,无奈原告只好终止治疗。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由被告白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246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62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定边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骶4、5椎体骨折,住院47天。三、定边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医疗费8246元。四、定边县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2份、药物说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出怀孕一个多月,后因用药禁忌只能将胎儿流产,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五、证明2份、2016年7-9月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从事内科护理工作,月工资是4124.21元,奖金不固定,每月3000多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请假3个月,单位扣除工资和奖金共计9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全险,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087元,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后原告应给被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驾驶的车辆手续合法。二、保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三、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87元。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被告白某某的小舅子,驾驶被告白某某的车辆是经过同意的,被告的车辆购买了全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同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白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举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所举的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县委巷时,与同向原告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骶4、5椎体骨折,住院47天,花医疗费8246.9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了8087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10月16日B超检查出怀孕40天,因治疗用药禁忌,后对胎儿进行了流产。2016年10月10日,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定边县人民医院内科护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三个月,单位扣除其工资和奖金共计9800元。陕KXX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的妻子张婷婷,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相关赔偿数额应依据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营养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医疗机构对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孕妇禁忌的药物,后原告检查出怀孕,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流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8246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56元。二、待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87元。三、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