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万林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林,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清立,徐淑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845号原告:吴万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法务。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法定代表人:小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清立,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徐淑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吴万林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房地产公司)、徐清立、徐淑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友、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富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被告徐清立、徐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清立、徐淑芳给付原告吴万林劳务费8179.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6月至9月末,被告徐清立、徐淑芳雇佣原告吴万林等十人完成百吉纳家园小区写字楼屋架与彩钢工程,尚欠劳务费8179.60元,由被告徐淑芳出具欠条,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徐清立、徐淑芳挂靠开宇建筑公司,是百吉纳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开宇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吴万林对开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富田房地产公司将陈巴尔虎旗百吉纳家园小区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了开宇建筑公司,开宇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施工单位有关,与建设单位无关,富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辩称,对拖欠原告龚图峰劳务费3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我们给原告出具过劳务费的欠条。原告是陈旗百吉纳家园18号写字楼的施工工人,因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未与徐淑芳、徐清立结算工程款,导致被告徐清立、徐淑芳无法给工人开工资。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开宇建筑公司,徐清立、徐淑芳挂靠开宇建筑公司施工,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开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吴万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票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清立、徐淑芳欠原告吴万林工资款8179.60元。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质证,徐淑芳出具的工票与开宇建筑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开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开宇建筑公司2014年3月与富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包括写字楼在内。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质证,徐淑芳雇佣的工人与富田房地产公司无关,富田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并不是施工单位。被告徐淑芳、徐清立质证,认可,工票是被告徐淑芳写的,工票上标注了该票属人工费。本院认证,因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认可在本案工程雇佣原告并对其主张劳务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富田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内0725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富田房地产公司和开宇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徐清立、徐淑芳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在百吉纳工地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徐清立、徐淑芳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吴万林质证,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开工时间不清楚。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质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签订日期认可,本案工程是2013年施工的,合同是后签的。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质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包含17栋住宅楼,并不包含写字楼在内。原告吴万林质证,对该合同的签订不清楚。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质证,施工范围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写字楼。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质证,开工时间是2013年,对签合同的时间不清楚。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施工范围不包括写字楼。证据三、齐国臣、巩建革、吴万林的三份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清立、徐淑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开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吴万林质证,认可,原告与徐淑芳、徐清立是雇佣关系。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富田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我们与原告确实是雇佣关系。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与被告徐清立、徐淑芳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富田房地产公司是建设方,开宇建筑公司是施工方,富田房地产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徐清立、徐淑芳二人所承包的写字楼属于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原告吴万林质证,对真实性及施工范围、三被告的法律关系认可。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质证,2014年3月18日前,被告徐清立与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已存在施工关系,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施工范围认可,开宇建筑公司是承包方,富田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认可,徐清立、徐淑芳是实际施工人,我们与开宇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富田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开宇建筑公司是施工方。被告徐清立、徐淑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合同虽然是2014年3月18日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签订的,但2013年7月27日在地基与基础验收中显示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签字盖章,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已经介入该工程。原告吴万林质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质证,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符合现行印章法律规定,无法证明该章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的关系,还需要核实,技术专用章不能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将陈巴尔虎旗百吉纳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被告徐清立、徐淑芳借用开宇建筑公司资质在百吉纳小区18号楼和写字楼进行施工。原告吴万林受被告徐清立、徐淑芳雇佣在工地做木工工作,被告徐清立、徐淑芳尚欠原告劳务费8179.60元。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徐清立、徐淑芳挂靠开宇建筑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原告吴万林与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吴万林实际为被告徐清立、徐淑芳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原告吴万林提供的工票,被告徐清立、徐淑芳对拖欠劳务费的金额认可,被告徐清立、徐淑芳应当依法向原告吴万林支付劳务费8179.60元。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虽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徐清立、徐淑芳已另案起诉开宇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徐清立、徐淑芳承认另案诉求中包含本案的劳务费,因此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田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富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对此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清立、徐淑芳给付劳务费817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富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立、徐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吴万林劳务费8179.60元;二、驳回原告吴万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徐清立、徐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佟葆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