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14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罪犯陈某、郑某、尹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谢某驾驶合买的一辆吉普车,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盗窃车内柴油。被告人谢某与陈某、郑某、尹某等人在盗窃柴油过程中被看守该工地的保安徐某发现,于是郑某、谢某拿铁棒将徐某控制住,陈某、尹某将工地内四台机械内的柴油强行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未达轻微伤;涉案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4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12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其当时是与郑某在外面等,并没有抢劫,只是盗窃了汽油。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与郑某等四人盗窃转化为抢劫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的陈述可信度不高,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并没有受伤;其次,除了陈某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谢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另外,被害人称其手机被抢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2、起诉书指控本案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70元也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等人只盗窃了一次,涉案金额只有人民币1400元,生效的判决也确认了该金额。3、本案应定性为盗窃,同案犯均系以盗窃罪被判处了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与罪犯陈某、郑某、尹某(均已判刑)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准备实施盗窃柴油时,被看守该工地的保安徐某发现,于是陈某等人驾车离去。当日凌晨6时许,陈某等人驾车再次来到该工地实施盗窃,其中陈某和尹某负责抽油,郑某和被告人谢某负责望风。望风时,郑某拿了一根铁制水管,被告人谢某则拿了一根木棍。四人将工地机械内的约200升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偷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电筒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1、黄某1、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讯问录像、鉴定意见、同案犯陈某、郑某、尹某及被告人谢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虎地排工地实施抢劫,经查,被害人徐某两次关于在何处遭遇被告人等人以及具体细节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而且暂时无法联系徐某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伤情尚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作出的受到被告人威胁及殴打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同案犯陈某多次供述郑某和谢某有威胁徐某,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