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轮刚与李保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轮刚,李保卫,李保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332号原告:罗轮刚,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文涛远,田林县定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卫,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第三人:李保德,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轮刚诉被告李保卫、第三人李保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郭青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远,被告李保卫、第三人李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林权证号为04510100806GDYMSY030079的土地面积170.9亩(小地名“南龙”,下同)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按每亩300元收取承包费,合同规定:承包地实际面积与本合同的面积不一致的,以林业站实际勾绘并经甲乙双方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转包的土地不是国家生态公益林。2014年3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1.5万元合同定金,同时还与卢保华、李保德(另系列案被告,下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被告李保卫及卢保华、李保德三人转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共512.4亩,2014年5月15日经定安林业站到实地勾图,三被告转包面积加起来才有244.2亩,每人平均转包的土地为81.4亩。被告认为,现场勾图面积与签订转包的面积差距过大,不同意转包,并表示同意退订金,取消合同,但被告只是口头同意退还1.5万元定金,一直未予履行。为此,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定金1.5万元。被告辨称,1、同意原告撤销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该合同因原告的违约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整个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任何欺诈等撤销合同的事实,但原告在支付定金后,没有继续支付承包金,不愿开发使用这些林地,因此,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同意撤销;2、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承包地没有得到开发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从办完所有法定手续之日起60天内将承包金总额的80%一次性付给甲方(被告方)”,依照这一约定,原告应当在定安镇央荣村委会同意、定安镇人民政府备案、定安镇林业站确认之后的60天内将承包金的80%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没有给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才不敢开发使用这些林地。合同第三条第2款还约定,原告现给付被告的1.5万元是定金,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原告既不履行合同给付承包金也不让被告开垦种植,浪费了土地三年时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这三年时间的损失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地转让示意图,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林业站勾图在后,且勾图时被告不在场。本院认为,该示意图上没有注明被告转让林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是否属于国家公益林等内容,本院不予认定;2、定安镇央荣村央灯上下屯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管护范围示意图,该示意图没有标注被告林地的具体位置、是否属于公益林以及有公益林的面积,且示意图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3、田林证字(2010)第080603012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证明被告在“南龙”有180.9亩林地,该林地的西面与另一系列案被告卢保华的林地东面相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下同)将位于田林县定安镇央荣村央灯上下屯,林权证号为04510100806GDYMSY030079号,面积约180.9亩的“南龙“土地承包给乙方(原告,下同),承包地不能属于公益林区域;二、1、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44年3月2日;2、承包的土地面积约170.9亩。承包土地范围以林业站勾绘并经甲乙双方签名确认为准,承包土地范围详见绘附图;三、1、三十年承包金为每亩人民币300元,总承包金为51270元。承包地实际面积与本合同的面积不一致的,以林业站实际勾绘并经甲乙双方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付给甲方15000元定金,……从办完所有法定手续之日起,60天内将承包金总额的80%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余款20%待乙方种植完毕后付给。法定手续为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土地转包协议》。并经乡林业站及乡政府同意并签字盖章。2014年3月8日,定安镇林业工作站及定安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盖章,定安镇林业工作站在该合同上注明:“地块位于央荣村××班××、××、16小班,四至范围以林权证及实地指认作准”。2014年3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中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撤销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愿,该合同至此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承包的林地为约170.9亩,每亩300元,总承包金为51270元。但双方同时约定:承包地实际面积与本合同的面积不一致的,以林业站实际勾绘并经甲乙双方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实事上,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约定的承包面积并不能确定,而土地承包面积是该合同的主要涉约条款,它直接决定着承包金的总额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此该合同属于瑕疵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实际承包面积以林业站实际勾绘并经双方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双方在林业站勾绘图上签名的证据,该合同上虽有定安镇林业工作站的盖章,但林业站也已在盖章时注明“四至范围以林权证及实地指认作准”,而根据林业站的标注,被告的地块“位于央荣村××班××、××、16小班”,另一系列案被告卢保华的地块“位于央荣村××班××、16小班”,双方在15、16小班有重叠,从双方的林权证也可以看出,被告的林地西面与卢保华的东面相邻,并且卢保华的林权证上“南龙“一页标注为国家级公益林。为此,在原、被告双方未到实地指认签字确认各自土地范围的情况下,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无法确定、承包的总价款不能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并以此扣压定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支付了定金,但双方实际上并未共同确定涉土面积,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也没有使用过合同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卫退还原告罗轮刚的定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轮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保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