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秀花与黄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花,黄绿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477号原告:梁秀花,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绿毅,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梁秀花与被告黄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禄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禄毅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禄毅承担。事实和理由:梁秀花在2013年5月份起就职于黄禄毅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广盈实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黄禄毅多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梁秀花共借款210,000元。为此,黄禄毅于2015年2月6日向梁秀花出具借条,此后,梁秀花多次向黄禄毅催讨借款本息无果,特提起诉讼。黄禄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梁秀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黄禄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梁秀花提交的证据(梁秀花、黄禄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梁秀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借条一张、梁秀花建设银行DCC个人账户历史流水六页、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内容摘录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秀花于2013年5月起,就职于黄禄毅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广盈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黄禄毅多次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梁秀花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在梁秀花的要求下,黄禄毅于2015年2月6日向梁秀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黄禄毅向梁秀花借入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立此为据(补收据,款已先收)。黄禄毅,2015年2月6日”。此后,经梁秀花多次向黄禄毅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梁秀花诉称,黄禄毅借款后,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黄禄毅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1,600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500元,共计2,1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前期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黄禄毅于2014年2月27日、3月12日、3月29日分三次各支付1,500元的利息,共计4,5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支付梁秀花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借款给黄禄毅5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在本案诉讼中,梁秀花请求黄禄毅应按借款本金210,000元、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因梁秀花提供黄禄毅支付利息的银行打款凭证,均是黄禄毅出具借条前支付的,未能证明黄禄毅于2015年2月6日向梁秀花出具借条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约定,只能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梁秀花可随时要求黄禄毅履行还款义务。现梁秀花要求黄禄毅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秀花请求黄禄毅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10,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该《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禄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黄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秀花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10,000元、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梁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黄禄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黄禄毅负担(该款先由梁秀花垫付,待黄禄毅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