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谷保新、范志慧与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保新,范志慧,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保新,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慧,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25楼。法定代表人:石飞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研,上海市建维(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保新、范志慧因与上诉人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名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保新、范志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不动产已经于2017年3月8日返还”的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逾期占有使用费11547元的判决,依法改判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4、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除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以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由城市名人公司支付经营损失(按六个月固定租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上诉费用由城市名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等问题,遗漏了城市名人公司胁迫谷保新、范志慧签署不平等协议未遂后拒绝交房的事实;还遗漏了城市名人公司表面上催促谷保新、范志慧交接房屋,但却拒绝交付房屋之实等事实。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3月8日返还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关于城市名人公司是否已经向谷保新、范志慧返还了租赁房屋。1、城市名人公司对前往28层的楼梯和电梯设置门禁系统,又不将门禁卡交付给谷保新、范志慧,必然导致谷保新、范志慧无法到达该楼层,根本无法实现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2、从按原状返还租赁物的角度出发,城市名人公司应该向谷保新、范志慧交付门禁卡或者拆除门禁系统。3、物业公司在行使收费权利时不能影响房屋所有人享有的物权,城市名人公司非但不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反而越俎代庖替物业公司来主张尚不存在的所谓权利,实质就是想要用这种不当的方式,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4、城市名人公司将应当交付给谷保新、范志慧的门禁卡交给物业公司,让谷保新、范志慧与物业公司就此进行协商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且是在谷保新、范志慧多次要求其交付门禁卡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其主观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5、由于城市名人公司将必须一并交付门禁卡的关键义务迟迟没有履行,导致了谷保新、范志慧收回房屋的根本目的始终无法实现,是一种典型的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的违约和侵权行为,请求依法作出城市名人公司至今都没有向谷保新、范志慧返还房屋的裁判。二、谷保新、范志慧一直在积极要求返还房屋,不存在致使损失扩大的行为。1、谷保新、范志慧于2016年11月10日向城市名人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2日前往城市名人公司要求收回房屋。因城市名人公司的故意刁难,强迫签署不平等协议以及预付物业管理费作为交付房门钥匙的条件等无理要求被谷保新、范志慧拒绝后,拒绝交房,导致谷保新、范志慧在南京滞留三天无功而返。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谷保新、范志慧早日收回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充分表达了防止损失扩大的意愿。但客观情况是城市名人公司对交房设置种种障碍,其目的就是不想归还房屋。2、城市名人公司向谷保新、范志慧发出《敦促收房通知》,意图混淆视听,将其不履行返还房屋义务的责任转嫁给谷保新、范志慧。当谷保新、范志慧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专程前往城市名人公司准备收回房屋时,城市名人公司又故伎重演,企图再次强迫谷保新、范志慧签署与返还房屋无关的不平等协议、预交物业管理费等。在谷保新、范志慧依法拒绝后,又拒不交房,致谷保新、范志慧再次无功而返。3、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但是城市名人公司仍然拒绝向谷保新、范志慧交付门禁卡,直至今日城市名人公司仍无交付门禁卡的意愿,导致谷保新、范志慧连自己房屋所在的楼层都不能到达,更不要说进入自己的房屋。通过城市名人公司一再实施的这一严重违约行为,完全可以推断出城市名人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想向谷保新、范志慧返还房屋,其所发的《敦促收房通知》掩盖不了拒绝返还房屋的实质。直至今天其仍然不愿将房屋返还给谷保新、范志慧,更不可能会在法院审理之前主动要求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城市名人公司向谷保新、范志慧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关于谷保新、范志慧要求城市名人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的诉请。由于城市名人公司存在着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第12.2关于“如因乙方过错逾期支付甲方即期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该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年租金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等约定,城市名人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租的违约金。谷保新、范志慧一审诉请的第二项租金利息与诉请第三项违约金系根据不同的违约事实的协议条款,诉请第三项的违约金是根据《租赁协议》第12.1的约定和城市名人公司因违约而导致谷保新、范志慧行使协议解除权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以违约金能够弥补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四、关于谷保新、范志慧的营业损失。由于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的期限为25个月,而城市名人公司在履行该补充协议仅12个月不到就违约而导致补充协议被提前解除,这样必然导致谷保新、范志慧在补充协议有效期内需要重新寻找新的客户,产生断租的经济损失,而这一断租损失是城市名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这一损失与《租赁协议》第12.1条约定的违约金是没有关联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城市名人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对方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后,其一直在积极交房,包括多次发函催促对方收房,对方也来过两次,但对方在收房过程中以一些不影响房屋交付的理由拒绝收房。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胁迫对方签署不平等协议以及对方所称的拒绝交房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的返还时间是2017年3月8日是错误的。城市名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苏01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不动产已经于2016年12月16日返还,电梯控制卡不应由城市名人公司返还(液晶电脑已经实际不存在,无法返还);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判令谷保新、范志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返还电梯控制卡错误。电梯控制卡并非房屋附属设施,而是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大厦物业缴纳物业费后由物业制作、交付的。一审判决要求返还电梯控制卡是指该卡片本身还是指附带使用电梯权利的卡片,没有明确说明。另液晶电脑确系无法返还。二、一审判决逾期占有使用费错误。1、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6日。其多次通知谷保新、范志慧赴房屋所在地交接收房,在最后一次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其将房屋钥匙交给物业,完成了交接。至此,其不再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以该房屋对外营业,未取得任何收益,故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期限应为租赁关系解除之次日至其将钥匙交给物业之日止。2、一审法院认定谷保新、范志慧在房屋的交接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房屋交接迟迟未能完成,但一审法院对谷保新、范志慧的过错程度认定过低,其在纠纷发生之后多次致函通知谷保新、范志慧对房屋进行交接,但谷保新、范志慧以种种不应妨碍房屋交接的瑕疵为理由拒绝接收房屋,导致房屋交接时间越拖越长,造成了本不应有损失。因此,谷保新、范志慧应当是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要过错方。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长达十数年之久,一直都按约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现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确系经济情况不景气,自身经营困难,实非恶意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谷保新、范志慧辩称,城市名人公司所称:“电梯控制卡非房屋附属设施,而是房屋所有者使用者向大厦物业缴纳物业费后由物业制作、交付的”这一观点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在城市名人公司租赁该大厦18楼至36楼(酒店自标的楼层为16楼至34楼)设置门禁系统的并非物业,在上述楼层设置门禁系统时,该大厦还没有物业公司管理。第二,如果门禁系统是该大厦的物业公司设置的,设置门禁系统的范围应该是针对整幢大厦。而该大厦上述楼层以外的其他楼层电梯和楼梯都不设置门禁系统,任何人都能够通过电梯或走楼梯的方式抵达。第三,城市名人公司目前仍然在上述楼层中经营酒店,必须将客人入住的楼层的门禁卡交给客人,表明这些门禁卡都掌握在城市名人公司的手中。第四,城市名人公司既设置了门禁系统,又不向谷保新、范志慧等交付门禁卡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谷保新、范志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城市名人公司返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2、判令城市名人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3126.5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及延期支付房屋租金利息(以131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每日租金143.85元标准(按年租金/365天)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城市名人公司支付谷保新、范志慧违约金13126.5元,并赔偿经营损失26253元(六个月固定租金);4、城市名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坐落于本市××室房屋(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为谷保新、范志慧所有。该房屋系南京益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实业公司)开发建设,规划用途为商住。2004年12月20日,谷保新、范志慧(甲方、出租人)与南京益来名人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后更名为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出租及乙方愿意承租位于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003室(酒店房号2808室)的甲方房屋,用途为酒店经营;甲方了解并同意乙方承租该物业用于开设南京益来名人城市酒店或其他商业用途,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使用出租物业所在地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附属设施,包括外墙;租期自甲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契约之规定缴清全部房款(含签定银行按揭合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始至租赁满十年;租赁期满,甲方如需继续出租,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于该租赁合同中给予甲方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现金收益;甲方同意就该出租物业收取固定的租金,租金包含现金及权益,即租期内以出租物业买卖契约总金额的8%即52506元为年固定收益,享受每年10天(非节假日)香港名人城市酒店集团旗下酒店入住期,或7天(非节假日)中国信用卡酒店网络销售联盟协议酒店入住期;甲方所取得的租金系乙方交纳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的税后净收益;乙方于每月的十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的租金;租期内乙方应对该房屋装修及设施设备的毁损进行相应的修缮或更换,使之与出租前的品质相当,但属正常的磨损及折旧除外;租期届满之日第三十日至第四十日期间,双方应共同到现场对该房屋资料进行验收核实并办理房屋交返手续;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该房屋,并承担对该房屋及其附着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的责任,相关的维护及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年维护及保养费用不低于总房价的0.5%;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见本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归还该房屋的移交依据;租赁期满后,如甲方收回房屋的,则甲方应按乙方确定的合理费用支付配套设施使用费,同时遵守酒店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社会治安、消防管理等);如因乙方过错逾期支付甲方即期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年租金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等等。在该份协议附件中,双方对电梯厅、客房层公共走道等公共部分及室内设备、家具、强弱电、装修、卫生间标准等室内部分进行了约定,其中进户门采用高级实木门,真皮装饰局部,创佳智能非接触式射频磁卡锁。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市名人公司将涉案房屋及承租的其他业主的房屋共同用于经营城市名人酒店。2015年11月25日,谷保新、范志慧(甲方、出租人)与(乙方、承租人)城市名人公司签订《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05年10月就涉案房屋签署的《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12月19日期满,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不间断地延续原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继续租赁关系;在共同承诺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前提下对其中部分条款做补充、修订;双方确认将《租赁协议》项下第二条“租期”延长三年,及租赁期间延长至2017年12月20日止;双方确认将原《租赁协议》项下第三条租金条款变更为三年租期内以该物业买卖契约总金额(购房款+装修款)的8%为每年固定收益,即年租金为52506元,该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4375.5元;在租赁期满之前,若非甲方过错,乙方不论因何原因擅自中止租赁协议,停付租金,经甲方书面催告,乙方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要求收回该物业使用权,同时乙方需按未到期之日期计算支付相应租金的违约金,且最多不超过未付期间的固定租金等等。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城市名人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用于酒店经营。2016年10月23日,谷保新、范志慧向城市名人公司发送《房屋租金催付函》,称城市名人公司至今未付2016年9月10日、10月10日应付的租金合计8751元,谷保新、范志慧已通过电话方式催讨无果,因此谷保新、范志慧要求城市名人公司在本函送达后三日内(最迟不晚于2016年10月28日)将上述积欠的租金支付给谷保新、范志慧,期限届满,城市名人公司仍拒不支付或者未能足额支付,或者之后继续违约,并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谷保新、范志慧将依协议约定,依法行使权利,追究城市名人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赔偿损失等。2016年11月8日,谷保新、范志慧向城市名人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称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市名人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截至目前,城市名人公司仅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8月上半月,2016年8月下半月、9月、10月租金仍未支付,谷保新、范志慧于2016年10月23日书面发函,催告城市名人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至今城市名人公司仍拒绝支付上述费用,鉴于城市名人公司违约的上述事实,谷保新、范志慧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现依法通知城市名人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城市名人公司之日起,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正式解除,请城市名人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最迟在2016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相应租金,三个月的固定租金的违约金,搬出标的房屋,并将房屋及原附属设备、设施归还谷保新、范志慧,逾期不搬离的,视为城市名人公司放弃标的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谷保新、范志慧有权对其进行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谷保新、范志慧保留向城市名人公司追偿的权利;城市名人公司在腾房过程中仅搬离其自行投资在承租房屋上形成的可拆移、独立的添附物,对于已经固定在承租房屋上不能进行拆移或拆移将对标的房屋造成破坏的添附物,城市名人公司应同意放弃,并承诺不破坏其完好性,无偿交给谷保新、范志慧,如城市名人公司在腾房过程中给标的房屋造成损失的,谷保新、范志慧将保留向城市名人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等等。2016年12月12日,城市名人公司向谷保新、范志慧发送《敦促收房通知单》,称谷保新、范志慧以城市名人公司违反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10日向城市名人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收回出租房屋,后谷保新、范志慧于2016年12月2日赴承租房所在地,现场要求城市名人公司交房,但因双方对城市名人公司的交房手续是否依约执行产生分歧,致城市名人公司当日交房不成功。城市名人公司特发此函,通知谷保新、范志慧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来租赁物所在地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自收房之日起,大厦内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等与房屋相关的各项税费的支出,与城市名人公司无关,由谷保新、范志慧自行解决。如谷保新、范志慧未能自收到本函日起三日内来城市名人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视为房屋交接完成,责任自负。2016年12月23日,城市名人公司再次向谷保新、范志慧发送《告知书》,称谷保新、范志慧在2016年12月13日收到《敦促收房通知单》起3日内未至城市名人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为保证双方经营使用独立、使用安全等因素,城市名人公司于谷保新、范志慧收到《敦促收房通知单》期满三日后三日内,完成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一并移交南京名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物业公司)。城市名人公司在承租物业期间已根据《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约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将《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第14.1条、第14.2条权利一并委托物业公司负责,请原告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中央空调运行费用、公摊的公共设施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的户内自用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为保证房屋的独立性,城市名人公司已为谷保新、范志慧办理房锁的更换,更换房锁产生费用160元,谷保新、范志慧一并向物业公司按时交纳。由于双方对交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范围、交接手续的办理等产生争议,谷保新、范志慧未接收涉案房屋及钥匙,城市名人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于2016年12月16日交至名盛物业公司。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8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谷保新、范志慧签署《说明函》,载明城市名人公司没有交还液晶电脑、电梯控制卡。谷保新、范志慧认为,城市名人公司没有恢复原有的智能磁卡门锁,返还梯控钥匙;城市名人公司虽然将房屋设备大部分返还,但是仍未达到交房条件。城市名人公司认为电梯为共用部分,需缴纳物业管理费、能耗费方可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金催付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敦促收房通知单》、《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谷保新、范志慧与城市名人公司签订的《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及《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三年至2017年12月20日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城市名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谷保新、范志慧有权依照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城市名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谷保新、范志慧主张的确认《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及《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以及要求城市名人公司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126.5元及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及交付是否完成的问题。谷保新、范志慧在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城市名人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在终止履行后,双方应就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附属设备设施及时进行交接。审理中,双方就涉案房屋专有部分及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了交接,城市名人公司亦同意为部分损坏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双方主要的争议为城市名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电梯控制卡等及未返还控制卡等是否影响房屋的整体交付。由于电梯为全体业主共有设施,全体业主有权使用,城市名人公司将涉案房屋专有部分交付给谷保新、范志慧时,对电梯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移交付。城市名人公司在将涉案房屋专有部分交付谷保新、范志慧前,持有对公共电梯的控制卡,该电梯控制卡作为从物和使用共用设施的工具,亦应一并移交谷保新、范志慧。城市名人公司在交付涉案房屋专有部分时虽未一同移转电梯控制卡等物品,构成瑕疵交付,但并不影响整体交付的效力。谷保新、范志慧于2017年3月8日签订《说明函》,视为城市名人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返还谷保新、范志慧,但仍应继续履行返还涉案房屋附属的电梯控制卡等的义务。谷保新、范志慧认为,不具备交房条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电梯控制卡的费用问题,谷保新、范志慧可与物业公司另行依法处理。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城市名人公司在《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后,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谷保新、范志慧,逾期未返还的,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因返还的范围及标准等问题,双方产生分歧,未能及时交接,城市名人公司未按约完全交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谷保新、范志慧作为出租人亦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谷保新、范志慧在城市名人公司发函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故对谷保新、范志慧主张的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交接时间、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为11547元。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城市名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谷保新、范志慧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3126.5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赢予以支持。城市名人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谷保新、范志慧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经营损失,由于上述违约金能够弥补谷保新、范志慧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及合理经营损失,故对谷保新、范志慧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谷保新、范志慧与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及《益来国际广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二、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谷保新、范志慧本市××室(酒店房号2808室)不动产及附属设施设备(不动产已于2017年3月8日返还,电梯控制卡、液晶电脑未返还);三、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保新、范志慧房屋租金13126.5元及逾期占有使用费11547元,合计24673.5元;四、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保新、范志慧违约金13126.5元;五、驳回谷保新、范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谷保新、范志慧负担271元,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80元(此款谷保新、范志慧已预付,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谷保新、范志慧)。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审理期间,因液晶电脑已不存在,无法返还,谷保新、范志慧与城市名人公司均同意折价1000元。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向城市名人公司交付时门锁为非接触式射频磁卡锁,随后在门禁磁卡上又增设了电梯控制功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城市名人公司是否已将涉案房屋返还谷保新、范志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见本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归还该房屋的移交依据。在协议附件中,双方对公共部分及室内设备、家具等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进户门采用高级实木门,真皮装饰局部,创佳智能非接触式射频磁卡锁。城市名人公司虽称其已将房屋更换门锁并将钥匙交给物业公司,完成了交接。但其更换的门锁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且将钥匙交给物业公司亦无法律依据。城市名人公司虽将涉案房屋返还谷保新、范志慧,但拒绝返还门禁卡,导致谷保新、范志慧无法使用电梯,无法到达涉案房屋所在楼层,无法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房屋转移为谷保新、范志慧占有,故城市名人公司并未完成涉案房屋的返还义务,仍应继续履行返还涉案房屋附属的门禁卡(电梯控制卡)义务,直至谷保新、范志慧能够自主占有涉案房屋,行使完全的物权为止。一审法院认定城市名人公司在交付涉案房屋专有部分时虽未一同移转电梯控制卡,构成瑕疵交付,但并不影响整体交付效力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城市名人公司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谷保新、范志慧,因城市名人公司至今尚未完成房屋返还义务,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143.85/天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问题。城市名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谷保新、范志慧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3126.5元,城市名人公司虽辩称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令其支付违约金13126.5元,并无不当。因城市名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尚未期满被提前解除,谷保新、范志慧需要重新招租,必然产生房屋空置的经济损失,城市名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双方的合同期限、履行情况及市场风险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的空置损失为4375.5元。关于谷保新、范志慧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同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论因何原因擅自中止租赁协议,停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收回该物业使用权,同时乙方需按未到期之日期计算支付相应租金的违约金,且最多不超过未付期间的固定租金,故对谷保新、范志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因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内的液晶电脑已不存在,无法返还,且双方一致同意由城市名人公司向谷保新、范志慧赔偿1000元用以折抵涉案房屋内液晶电脑遗失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谷保新、范志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城市名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谷保新、范志慧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3003室(酒店房号2808室)不动产及附属设施设备(含有电梯控制功能的门禁卡);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保新、范志慧房屋租金13126.5元及逾期占有使用费(以143.85元/天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不动产实际返还之日止);四、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保新、范志慧房屋空置损失4375.5元;五、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保新、范志慧液晶电脑损失费1000元;六、驳回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谷保新、范志慧负担182元,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谷保新、范志慧负担364元,城市名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