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周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周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6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秦桃叶,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芬,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国,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周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芬、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志国偿还借款210298.94元、利息5485.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及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并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国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周志国在我行借款260000元。同时,我行与被告周志国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周志国用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周志国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外,下欠借款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周志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表、调查报告、单身声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2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7年5月30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在额度支用期间,被告周志国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金额;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国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周志国用座落在汤阴县××××号(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2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汤阴房他证2014字第201404**号)。约定的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1日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国发放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2.77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志国在额度支用期内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外,下余借款本金210298.94元及利息被告周志国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拒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产生逾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国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10298.94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享有对被告周志国所有的抵押房产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210298.94元、利息5485.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及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享有对被告周志国所有的抵押房产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周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