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2017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胡维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乘坐航班号为dr6510的飞机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到昆明,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5.8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排毒记录、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维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胡维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乘坐航班号为dr6510的飞机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到昆明,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5.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维的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7年2月4日0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停机位对从西双版纳至昆明的dr6510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出示工作证对其当场盘问。经现场盘问了解,这名男子叫胡维,其在盘问过程中否认携带有违禁物品、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公安x光机检查室透视检查,透视前再次盘问,胡维仍否认携带有违禁物品、毒品。经透视检查后发现胡维体内有异物留存,至此,胡维交代了吞食有包装过的毒品65余粒可疑物。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3、排毒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胡维体内排出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5.8克。被告人胡维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登机牌、车票、昆明云桥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已在卷佐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维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6、被告人胡维供述:2017年1月20日左右,我在一个叫“替人坐牢”的qq群里认识了一个人,他说他找人在昆明“跑货”,跑一趟是1.2万到1.5万元,开始,我想“跑货”的意思是带违禁品,后来我想想应该是毒品。他问我要不要“跑货”,我当时就同意了。2017年1月28日晚我乘火车从广州到了昆明,我在火车站附近住下,根据对方的提示,29日我乘车到西双版纳孟连。我联系了qq群里的那名男子,他安排了车辆把我带到芒信的一个旅馆住下。直到2月3日,qq群里的那名男子和其他两名男子来让和我同住的“跑货”男子吞药,但是他们没有协商好,就让我吞药,我就吞了65颗。接着,他们先后安排了摩托车和车辆把我拉到景洪市西双版纳机场,后来我根据对方的电话取了到昆明的机票,当晚12点多,我刚下飞机就被警察抓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维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指认笔录、鉴定书、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维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采取高度隐秘方式予以运输,其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维亦有认罪供述在卷。鉴于其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胡维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4日起至2032年2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5.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凌岚人民陪审员 李立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