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杰、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513号申请执行人:王杰,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革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春,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王杰与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王杰支付赔偿金66,820元;2、向王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6,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702元,执行费913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7月3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85.8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820.8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