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邵仕伟与蒋任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仕伟,蒋任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247号原告:邵仕伟,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任凤,女,1981年12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邵仕伟与被告蒋任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任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216689元、水电费8136元、电梯费529元,上季度欠费(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1754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90.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6卡灯饰门市之带四楼整层。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止。月租金为33166元,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提前十五天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如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租金及装修物资,并按欠交租金的10%加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按约提供了该物业,但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16689元、水电费8136元、电梯费529元、上季度欠费(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1754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4290.3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2.收据;3.《商铺租赁合同》;4.《进场施工许可证》、《古镇镇建筑楼房报建证》。被告蒋任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邵仕伟与蒋任凤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邵仕伟将位于中山市古镇浦兴路5号6卡灯饰门市带四楼整层租赁给蒋任凤经营灯饰生意。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月租金33166元。三个月交一次租金,租金需提前15天交付即第三个月的15号交付下一次的租金。如蒋任凤拖延交付租金超过十五天,邵仕伟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和租金,并且固定装修物资不得拆除或损坏。蒋任凤应付给邵仕伟10万元作租赁保证金。如蒋任凤超期未交纳房租,邵仕伟将按租金10%的利息记加于蒋任凤。上述合同签订后,邵仕伟将上述租赁物交给蒋任凤使用。蒋任凤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蒋任凤共欠邵仕伟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215579元、水电费8136元、上季度(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欠费17549元。本院认为,邵仕伟与蒋任凤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蒋任凤应当向邵仕伟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215579元、水电费8136元、上季度(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欠费17549元。邵仕伟主张蒋任凤支付电梯费52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邵仕伟主张蒋任凤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双方的《租赁合同书》仅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故蒋任凤应当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为以其中租金9949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以其中租金994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以其中租金1658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蒋任凤向邵仕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邵仕伟的损失,故对邵仕伟要求蒋任凤另外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任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任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仕伟租金215579元、水电费8136元、上季度欠费17549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以其中租金9949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以其中租金994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以其中租金1658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2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锦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