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锦和与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和,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现成,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443号原告:杨锦和,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经常居住地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庆,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雪华路307号雪华乡政府院内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0836150M(1-1)。法定代表人:易家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现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锦和与被告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现成、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庆、被告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家林、被告刘现成、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夏海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欠原告的水泥款226080元及利息(以2260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两次案件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向刘现成挂靠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承建的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邵圩安置房建设工地供应水泥。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刘现成尚欠水泥款226080元,刘现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后期一直没有支付所欠材料款。被告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现成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是事实,用于邵圩安置房工程,我同意在我与水利公司工程决算以后支付原告材料款226080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水泥款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现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天宇公司人员对外购买材料拖欠材料款应当由天宇公司承担,4、涉案工程安徽水利已超额支付1548322元,5、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转款10万元是接受被告刘现成的指令付的款,并不代表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刘现成在承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邵圩安置房期间,杨锦和为刘现成供应水泥。后经双方结算,刘现成共计欠杨锦和水泥款226080元,刘现成为杨锦和出具结算单一份。刘现成至今未支付所欠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杨锦和为被告刘现成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锦和履行了供货义务,刘现成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杨锦和要求被告刘现成支付所欠水泥款226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锦和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锦和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天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锦要求被告刘现成以所欠水泥款2260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杨锦和要求被告承担两次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成给付原告杨锦和水泥款226080元及利息(以欠款226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刘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海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