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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兰琬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琬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25号原告:兰琬婷,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101号。负责人:王存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琬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琬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增加至2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9492.8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4月9日14时30分许,朱玉华驾驶鲁Q×××××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董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华无事故责任。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被告同意在保险金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该评估报告书系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评估费用是评估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收据加盖了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9492.8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2017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董磊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669公里处时,与顺行的朱玉华驾驶的鲁Q×××××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华无事故责任,董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2日,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齐价评字【2017】第030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鲁Q×××××宝马轿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80451元,评估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损害而造成本次保险事故,被告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主张评估损失价格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80451元、物价评估费3500元,以上共计283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向原告兰琬婷支付理赔款283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兰琬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永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