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国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勇,男,1979年9月22日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刘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6时51分,被告人刘国勇在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五路路口以北渤五W006号灯杆处,驾驶无牌“杭州”叉车从韩某停放于路边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上卸电动车时,与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国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勇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截图、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122报警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刘国勇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国勇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国勇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勇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勇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耿林林书 记 员 孟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