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与温昭祥、周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温昭祥,周明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1号原告: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经营场所:简城。经营者:周淑梅,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经营者:刘子胜,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温昭祥,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周明琼,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温昭祥妻子)。原告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与被告温昭祥、周明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温昭祥、周明琼不知去向,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9日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的实际经营者周淑梅、刘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昭祥、周明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温昭祥支付原告饲料款40754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0754元为计算,从判决生效日起到付清时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周明琼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昭祥从2014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其在简阳市经营的养猪场,到2014年11月4日止,共计欠饲料款88754元,到2016年3月3日止原告方与被告温昭祥进行了结算,被告温昭祥尚欠原告饲料款40754元,被告温昭祥向刘子胜出示欠条一张。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温昭祥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40754元,因此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要求被告周明琼对温昭祥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昭祥、周明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周淑梅和刘子胜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温昭祥、被告周明琼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周淑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刘子胜与周淑梅是夫妻,二被告是夫妻的事实;3、8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的供货单,证明被告温昭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存在赊欠的事实;4、2016年3月3日被告温昭祥向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温昭祥欠原告饲料款4075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子胜与周淑梅是夫妻,二被告是夫妻。周淑梅以经营者名义在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为“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的营业执照,并与刘子胜共同经营饲料生意,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的实际经营者为周淑梅与刘子胜夫妻二人。被告温昭祥从2014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饲料,种类为玉米、麦麸、豆粕,用于其在简阳市经营的养猪场,到2014年11月4日止,共计欠饲料款88754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温昭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子胜饲料款(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11月4日共计欠条15张金额88754元已付48000元下欠40754元)大写肆万柒佰伍拾肆正,欠款人温昭祥,2016.3.3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有被告温昭祥八次亲笔签名确认的购买原告饲料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欠款数量的送货单和被告温昭祥向原告方实际经营者出示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了欠款的性质、数量,欠条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履行结果的结算依据,该依据与每张送货单形成证据锁链,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饲料,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养猪场,故所欠饲料款应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昭祥、周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简阳市简城镇法大饲料门市饲料款4075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754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温昭祥、周明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昌友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