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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710号原告:黄国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负责人:张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45元。2.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辽L11**学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区西安镇马家村路口东路段处因遇情况措施不当,将车撞在路北侧书上驶入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洼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如下:苹果手机800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代步损失每日150元×60天,共计9000元、车辆损失57745元,共计76345元。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车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大洼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告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黄国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