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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姚斌与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418号原告:姚斌,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亮,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姚斌与被告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余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我余亮于二零壹伍年四月九日前与姚斌除清债务关系,今又向姚斌借款叁万元整于本年年底之前还清。同日,原告姚斌通过招商银行向余亮账户转款3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在发生多次借款关系,除本次借款外,其他的借款均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余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转款3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自承诺还款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斌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余亮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