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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吉,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辽河油田兴隆台采油厂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吉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8日21时42分,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西门东200米处,被告人梁吉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某一发生碰撞,常某一被撞后又与陆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后,梁吉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逃逸。造成常某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某一经辽河油田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梁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常某一无责任。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梁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提出其不是故意逃逸;被告人梁吉当庭提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吉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吉的行为不够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梁吉构成自首,如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42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生态园小区西门东200米处,被告人梁吉驾驶(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留,超分,事故未处理)(车主系才某,��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事故未处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常某一(曾用名常某二)发生碰撞,常某一被撞后又与陆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主系倪某)东风标致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梁吉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逃逸。造成常某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行人常某一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23时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吉酒后驾驶无保险机动车辆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梁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常某一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7.38mg/100ml。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梁吉投案��首。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车牌号为小型轿车1辆已发还驾驶人陆某;扣押车牌号小型越野车1辆已发还邢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吉的家属梁某乙赔偿死者常某一家属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万元,死者家属丁某对被告人梁吉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载卷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姚某、邢某、陈某、陆某、贾某、李某的证言,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被告人梁吉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车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动车票,户口复印件,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载卷,与被告人梁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并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梁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吉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梁吉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吉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审 判 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