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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2013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辩护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甘012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案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份,张加利代武国华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份,周某某乘坐冯康成的车从榆中县来紫堡乡到兰州市东岗镇买菜,回来后用海洛因抵车费;同年5月份,周某某在找张加红干活后给其一小包海洛因抵工钱;同年7月份,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张加利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8月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时发现榆中县来紫堡乡西坪村村民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经了解,周某某用“以贩养吸”的方式,以每包一百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周某某出生于1962年8月16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西坪村428号。(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2013年9月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0日8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发现周某某的行迹,与榆中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民警展开联合抓捕,依法将周某某口头传唤至和平派出所进行讯问。(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30日榆中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民警依法搜查周某某租住房屋,在其窗户旁边的桌子抽屉里面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微型黑色小计量称,再没有发现相关的犯罪证据。(6)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30日从周某某处扣押黑色计量称一个。(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号码1390946****的登记机主是周某某;号码1509543****的登记机主是张加利(实际为周某某所用),以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详细通话记录。(8)通话记录证实,张加利所持号码1308876****(登记机主张加利)与周某某所持号码1509543****于案发前频繁通话。(9)兰公(城)强戒决字〔2017〕1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周某某决定强制戒毒二年。(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1)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张加利对混杂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武国华。(2)经武国华对混杂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虎子”(张加利)。(3)经李刚对混杂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周某某。(4)经张加红对混杂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周某某。3、证人证言(1)证人张加利证言证实,我的包包子(毒品海洛因)都是在周某某跟前取的。从今年3月份开始,要的时候我就事先打电话,基本每天都取,大概就是1克的包包子,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7月30日下午,我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我海洛因,价格是1克500元。我在周某某跟前取包包子不少于100次,花掉我5万多元。我知道同村的冯康成和张加红就因为在周某某跟前买包包子欠周某某几千元,是周某某亲口给我说的,说冯康成取包包子欠他四千多元,张加红取包包子欠他七千多元。武国华联系我买包包子的这次,是武国华给我给了400元,我拿上就去到周某某跟前买上了,之后给了武国华。我介绍武国华在周某某跟前就取过这一次。补查材料证实,周某某当时被强戒,在强戒所里给我说他因为贩毒,身上有案子,他说他承认给我卖了200元的海洛因,要我和他说的一样。我当时就给他明确说,事实怎样就是怎样,我不会说给他200元,并且我也是按照武国华给我的400元买的海洛因。作为吸毒的人一眼就能看出400元和200元、100元的区别。(2)证人武国华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我在一个外号叫张虎子的人跟前取了三个“包包子”,我一直在吸食,到8月2日就吸食完了,包包子就是海洛因。毒品是在张虎子跟前取的,他的电话是1308876****,每次取的时候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包包子100元。海洛因包包子是在张加利跟前买的属实,但是海洛因不是张加利的,是从周某某跟前买的,每一次都是通过张加利的介绍我才去买的,我没有直接从周某某跟前买过。第一次是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给张加利给了400元钱,他就拿着钱走了。不到10分钟他又回来了,我给他匀了一些,当时是他和我要的。最后一次是2016年7月份的时候,还是把钱给张加利在周某某处买的,我就买过这两次毒品。张加利给我说了是在周某某跟前买的包包子,他也没有什么好处,就是蹭着抽几口。补查材料证实,张加利在帮我取毒品的过程中没有从中获利,他将包包子取回来我为了表示感谢就从包包子给他分出了一点点,但是这也不算是从中获利进行贩毒,因为我们吸毒的人相互之间经常这样,很正常。(3)证人张加红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我碰见了周某某,周某某说他们家修房子,让我去帮着砌砖,一天200元。第一天完了之后,周某某就给了一个包包子,还说我知道你吸着呢,就算作工钱了,我也答应了。第二天我去铺了半天的砖,到中午就回家了,工钱也没有要。包包子就是指海洛因,他就给我给了0.1克。补查材料证实,在给周某某干活之前,没有商量工钱。是我在干活过程中他说的一天200元工钱。干完活之后,是我主动向周某某要的海洛因。我把包包子拿上之后就给他说了,我干了一天的工资也不要了,相当于抵消了周某某的包包子钱,我说了之后,周某某当场同意了。我认为周某某给我的包包子和我干的活是相等的,我就干了一天的活,抽了周某某的一个包包子。(4)证人冯康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让我拉他到兰州买菜,我们在东岗镇把菜买好后,回来的路上我就问周某某,有没有东西(指海洛因),他说有呢,就拿出一个包包子,给我匀了一些,我就回家抽掉了。我知道周某某是卖海洛因的,那天我就没有要车费,想着用海洛因顶掉那天的车费。补查材料证实,周某某没有明确说要车费用来抵消我抽他的毒品的事情。周某某给了我车费,但是我没有要。周某某是在我抽毒品之前给我钱,我没有要,当时他给我钱的时候,我就给他说,车费我不要了,你如果有包包子的话给我抽上些,也就算是我的车费了,后周某某就取出来一个包包子我们两个抽了。周某某抽了几口,剩下的我全部抽掉了。从周某某家中到东岗镇一个来回的价钱是60元左右,周某某给我抽的包包子和我的车费相当,因为一个包包子的价格是100元,但是他的包包子里面的大部分让我抽了。(5)证人李刚证言证实,周某某是我2012年认识的。2016年12月底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有没有房子,我说有呢,他就搬过来了,租金是每月300元。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份的时候,张加利给我打电话说是他有个朋友叫华子,要到我跟前取半克包包子,我在电话里说清楚了,我不见华子,让张加利到我跟前将东西取上,然后给他朋友就行了。说完我就在家里等着,等了有半个小时,张加利就来了,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半克包包子就给了张加利,张加利给了我400元。张加利是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16时许,他给我打电话,说是你跟前有没有烟,我说是有半个包包子,张加利就说是他要找我,我就在我住的地方等着,因为他在电话里已经说好他要半个包包子(0.5)克,我就将他要的包包子事先包装好了。他来了之后给了我500元,把东西拿上就走了。张加利当天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住强制隔离戒毒了。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东坪村的冯康成打了个电话,让他到我们家过来把我拉上,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买菜,买完菜回来到我家之后,冯康成就问我跟前有没有包包子给他给一个,我就给冯康成给了一个小包包的海洛因,他拿上之后也没有向我要车费,相当于把我坐车的车费付清了。也是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家里修房子,东坪村的张加红就给我们家里盖房子盖了两天,每天我给他给了一个包包子。我和张加利、冯康成联系的时候是我的号码1390946****,后来因为公安上的到我们家找了几次,我就感觉害怕了,张加红说是他有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将他的电话号码1509543****拿去用了,我大多时候使用该号码。给华子的包包子海洛因有0.2克,其余的是药片,连药带海洛因一共是0.45克。当时张加利给我400元,我从别人跟前买上的海洛因是500元1克,大多数是我自己吸的,如果给别人卖的话,我就是按照0.1克一个包包子装的,给华子买的半克包包子上面就挣了300元。给张加利的包包子也是搀和的药,基本是加了一半的药凑成0.5克,也就是半个包包子,也是挣了300元。冯康成将我从家里拉到东岗镇,再从东岗镇拉到家里,一来一回就得40元,我给他的包包子基本上跟他的车费差不多。我当时是让张加利给我去找匠人干活,张加利就介绍的张加红,然后叫张加红来我们家干活,张加红就说他听说我跟前有包包子,说是工钱不要了,给着抽上个包包子就行了。他就干了两天时间,我给他给了两个包包子。修房子给工人最少给100元,最多给120元。我给海洛因里面掺的是一种治疗大脑的药,叫脑复康,张加利就在我跟前买过一次。补查材料证实,2016年6月份的时候,张加利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个朋友叫华子的要在我跟前取包包子,我说可以的,张加利就到我们村上找见了我,给我200元,我就将事先包好的两个包包子给了张加利,张加利拿着包包子走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3、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案件,即2016年5月份张加利代武国华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不存在异议。但原判认定的其他三起案件,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辩护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了列举,且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张加利、武国华、张加红、冯康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与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所提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周某某自愿认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及其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科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龙审判员 万廷达审判员 陈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松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